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臺北市○○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甲○○(原名 卓大朋 )在其主持之臺北市○○區○○路3段44號蓬萊仙山命理服務處與同事 廖美然 (即甲○○之同居人)吵鬧不休,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辱罵甲○○「幹你娘」,足以妨害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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