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27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得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於民國95年7月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6年11月11日14時許、15時16分許、15時30分許、16時許,自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去電乙○○、 劉盈君張漢威葉益禎 ,向其等訛稱之前網路購書交易作業疏失或誤操作為分期付款,欲查詢餘或取消分期付款,須至郵局ATM櫃員機操作等語,使乙○○、劉盈君、張漢威、葉益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ATM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11,008元、29,983元、17,665元、29,989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內。嗣乙○○、劉盈君、張漢威、葉益禎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法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11日分別去電予被害人劉盈君、葉益禎、乙○○、張漢威、 周嘉芳佯稱渠 等在網路上購買之書籍,因作業疏失,導致連續扣款,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29,983元、29,989元、11,008元、17,66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86號偵查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97年4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7年5月13日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14日雄檢惟調97偵4586字第7428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均係交付其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且所詐騙之被害人均相同,是二者間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又本件檢察官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97年5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得否為實體判決,即應視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以決。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李育信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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