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胥博懷 律師
王誠之 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被告 陳仁里 生前住苗栗縣○○鎮○○里○○鄰○○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陳仁里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陳仁里與被告 彭慶輝 、 陳春蓉 連帶清償借款,然被告陳仁里業於101年5月14日原告起訴前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陳仁里部分起訴不合法,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三、又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始有續行訴訟可言,而本件被告陳仁里於起訴前已經死亡,法院不得以裁定命其繼承人續行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