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50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 鄭博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8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博仁(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3月26日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4至0.55毫克)」之違規,經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年7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安講習;上揭違規行為,同時經警以違反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140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稽,嗣異議人遂向本局申請裁決,本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暨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0年7月2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乃撤銷原處分,另就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改諭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處罰鍰參萬肆仟伍佰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已於99年5月5日修正「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定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另扣其駕駛執照2年」,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違誤,仍請原裁定撤銷改諭知「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以符立法精神云云。
二、經查:
(一)原裁定關於受處分人施以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定內容,抗告人並無不服,且經本院審核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裁定,亦無違誤,核先敘明。
(二)原處分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1.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後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2.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
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
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據此,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查本件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警舉發等事實,已如前述,並有受處分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然本件受處分人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不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僅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依法仍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而依上開說明,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屬普通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非限制其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裁處,並改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4.至公路監理機關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隨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各種類駕駛執照,侵害異議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是原審裁定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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