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萬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萬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走告訴人 王小華 所飼養之犬隻,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竊得之黃色土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警卷第1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147號被告蔡萬成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萬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
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6日上午8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王小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流浪狗之家」辦公室前,見王小華飼養之黃色土狗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狗,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載往中博高架橋下。嗣經王小華發現遭竊,查閱自行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隨即報警,經警到達處理後,扣得失竊之黃色土狗一條(已發還王小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小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萬成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小華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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