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禎娟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禎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許禎娟原受雇於 邱麗娟 ,而於高雄市大樹區義大購物中心4樓大姆哥豆乾櫃檯擔任銷售人員,竟於遭解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7日9時許,以尚未繳回之識別證進入前址店內,徒手竊取邱麗娟置於貨架上之豆干
2包(共計10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經邱麗娟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禎娟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邱麗娟之豆干2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以不實原因將其辭退,且未給付其薪資及資遣費,始因精神疾病發作,而至工作地點取走2包豆干,欲待告訴人給付薪資後,再予返還,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之豆干2包乙節,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邱麗娟指訴明確,復有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為此於101年11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其內容載明事情經過為被告竊取兩包未開封大包裝豆干私藏袋內離去,且於告訴人方致電通知被告已涉及竊盜行為時,被告強調係遭誣賴且為清清白白之人等語,則以被告於遭追訴竊盜之際,竟未向告訴人據理力爭,反同意於記載己確有竊取行為等不利於己訴訟之和解書上簽名,其辯稱並非竊取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經員工通知貨架上之豆干不見之後,即調閱監視器而發現係原告取走該些豆干,其配偶有致電質問被告竊取豆干乙節,但被告堅稱清白,嗣亦有以簡訊向其否認竊取豆干,並要求其不要以此方式污取薪水等語,而核與前述被告同意簽立之和解書內容所載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遭發現拿取豆干之初,未曾有以之抵償薪資或充作薪資擔保等言行,反急於否認有拿取豆干一情,則其辯稱欲以豆干要求告訴人給付薪資云云,顯非實情。況衡情被告若急於向告訴人主張自己之薪資權利,且欲以拿取任職處所之貨品為交涉籌碼,應會立即主動告知告訴人並進行交涉,要無默不吭聲之理,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拿取豆干之際,並未留下紙條或致電告訴人要以此充作薪資擔保等語,自與常情有違,益徵其拿取豆干並非為維護其就告訴人之薪資請求權,而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固另辯稱其係因精神疾病,一時氣憤始有前述行為,惟被告係自95年2月13日起在精神科就診至97年1月14日止,治療後病情已較穩定,且係在本案發生後之101年9月24日始再度因心情低落、壓力大而至精神科就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101年12月7日彰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則被告之病症應於97年間即已趨於穩定,且依前述函覆內容,該病症並未致被告陷於精神恍惚,再參諸被告尚知趁前址商店未營業之際進入店內竊取前述商品,於警詢、偵查、本院對於本件案發過程之相關問題,復均能切題回答,足見其意識尚無因精神疾病而陷於不明之情,故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應無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受影響,以致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遭告訴人解雇,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豆干2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科,且其所竊豆干之價值為2,0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患有精神疾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佐,暨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遭告訴人解雇而一時失慮,下手行竊致罹刑典,且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並斟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屢屢抗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見被告之守法觀念猶待加強,則為避免被告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期能避免被告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