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義明於民國101年8月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鼎中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會車時,應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另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率以擦過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由 周豐富 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後車尾,致周豐富人車倒地,受有髖部鈍傷、頭部外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周豐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義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周豐富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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