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駿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駿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渣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5公克)」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5公克,驗前淨重1.693公克,驗餘淨重1.68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駿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3月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1.85公克、驗前淨重1.693公克、驗餘淨重1.688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626號被告潘駿勝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駿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中華三路與六合二路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e岸網咖,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8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駿勝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警製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H-315)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H-315)各1紙。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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