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靜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同一品牌兒童奶粉1瓶」更正為「同一品牌兒童奶粉2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勘查報告書」更正為「勘驗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目前無業,竊取奶粉係為供小孩食用,固有可憫之處;但其時值青年,理應憑藉己力謀取生活所需,若有無以為繼之處,亦可尋求社會福利機構之協助,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勞而獲,於半個月之短時間內即3次竊取他人財物,率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屬不該。況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所竊財物價值非屬輕微(價值各為新臺幣739元、2,137元及1,478元),且迄未返還予被害人,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前於101年7月及9月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50號各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歷經前揭論罪科刑之教訓後,卻仍未悔過警惕,而再犯本件數次犯行,顯見其藐視法紀、價值觀念偏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429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住巷00號現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盗、恐嚇等前科,經臺灣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9日14時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台糖量販店竊取奶粉專櫃美強生兒童奶粉1瓶,價值新台幣〔下同〕739元,又於同月14日14時37分至同一地點竊取同一品牌兒童奶粉3瓶,又於同月23日17時12分許,至同一地點竊取同一品牌兒童奶粉1瓶,共6瓶,共值4434元,得手後逃逸,為該店員工乙○○發覺報警調閱監視系統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蒐証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勘查報告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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