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財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1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1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基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基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85號、97年度審簡字第4807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6號、98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31日為警採尿前3、4天早上,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31日,因係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101年6月15日15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而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所附驗尿報告予被告確認,被告供稱該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在
101年6月15日等語明確,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後,亦未見有何事證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異,堪認被告該案施用毒品犯行確非於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假釋期間內為之,即無撤銷前揭假釋之虞,自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