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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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于潤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53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于潤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2日21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派出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酒醉不願支付店家消費款,三重派出所因接獲民眾報案稱有消費糾紛,由員警 廖子豪 等人到場處理,將被移送人帶返三重派出所後,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廖子豪辱罵「幹」,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員警廖子豪之職務報告。

(二)派出所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譯文。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伊講「幹」是口頭禪。伊進來的時候就是一個口頭禪罵幹幹幹。因伊到派出所伊覺得很委屈云云。惟查,被移送人經員警帶返派出所後,即出言辱罵稱「幹」,於員警告誡稱「你現在是怎樣」等語後,仍再次出言辱罵稱「幹」,而「幹」一詞既為罵人之粗俗話,其明顯係基於不滿情緒而針對員警表達,要非所謂口頭禪或無意義之字句,被移送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則被移送人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此相加,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仍屬顯然不當之言詞,堪以認定。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楊家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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