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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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711號
原告黃金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志文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本件請求權基礎(法律條文)及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2房屋第地下室B1編號32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請求之清潔費新臺幣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原告應陳報:
(一)本件請求返還房屋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是民法第455條?
(二)本件係請求被告清潔房屋或是請求給付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清潔費用20,000元為據,依首開說明,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清潔費用2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已繳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認本件起訴程式不完備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