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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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641號

原告 楊飛進

被告 劉德財

楊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各有明文。另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金財前委託被告劉德財以原告名義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金財,被告楊金財是非法取得原告原所有之應有部分,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曾對被告劉德財以相同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經本院110年度壢小字第1881號判決駁回,則本件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與該案同一,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屬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合法,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告起訴被告楊金財部分,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壢小字第576號事件審理,該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同一,自屬同一事件,則本件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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