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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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理人 藍獲鉅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楊建峰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11年度司促字第3387號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38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1年3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伊調閱之電子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非設於臺北○○○○○○○○○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戶籍址雖於111年3月8日已遷入臺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惟戶籍地址非等同住所,異議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載明相對人住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提出相對人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按,已釋明相對人目前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等情,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對前址送達,本件尚難僅憑相對人現戶籍址,即逕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須公示送達之情。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嘉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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