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2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二行,關於:「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應更正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關於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八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在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二行,關於:「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應更正為:「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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