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90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朋分
主文陳小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壹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小鳳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4月22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15之1號全國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4月21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英才路口因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遭員警攔查,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小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7A162)。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7A16
2號尿液檢驗報告。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㈠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共計1.19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見毒偵卷第3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覆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