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江信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關於「曾因」起至第5列關於「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予刪除,及第7列關於「在苗栗縣」之記載,應更正為「在當時位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信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為累犯且符合自首,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民國102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
102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7年5月
2日14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號旁籃球場,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當場逮捕,並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依據前揭說明,其自首效力及於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就本案全部犯行均生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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