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告 賴國和
高富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政義 律師被告沂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元及甲○○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丙○○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元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丙○○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丙○○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約
定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1,000元(每月發放二次,各為每月10日及25日,以下同);原告甲○○自88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約定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53,000元。嗣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111年8月23日告知原告2人,被告公司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已不再營業,即111年8月23日為其2人之最後工作日,且公司原址亦已轉讓第三人經營。惟被告公司並未給付111年8月份工資,尚積欠原告丙○○工資39,100元(計算式:51000元×23/30=391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尚積欠原告甲○○工資40,633元(計算式:53000元×23/30=40633元)。又被告公司不再營業,乃屬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原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丙○○30日之預告工資51,000元(計算式:51000元×30/30=51000元)及資遣費306,000元(計算式:51000元×6個月=306000元);給付原告甲○○30日之預告工資53,000元(計算式:53000元×30/30=53000元)及資遣費318,000元(計算式:53000元×6個月=318000元)。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被告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2人。㈡並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396,100元及甲○○411,633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分別給付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丙○○及甲○○。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丙○○、甲○○分別主張:各自於93年11月1日、88年7月1日
起受雇於被告,每月正常工時工資各為51,000元、53,000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23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惟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丙○○、甲○○111年8月份薪資各39,100元、40,633元,且並未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2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2人之薪資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21日甫經商行字第11191072920號函、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附於各資卷內)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67頁);又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2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同法第486條前段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主張:其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51,000元(每半月本薪24,000元、每月全勤津貼3,000元)、原告甲○○主張:其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53,000元(每半月本薪25,000元、每月全勤津貼3,000元),分二次各於下個月10日、25日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已給付上開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工資,堪認,原告丙○○、甲○○分別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上開期間之積欠工資各39,100元(計算式:51000元×23/30=39100元)、40,63
3元(計算式:53000元×23/30=40,633元),即屬有據。
2.預告工資部分: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23日雖未明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其既已告知原告不再營業,並已將工作地點轉讓第三人經營,且嗣後於同年10月21日又已辦理聲請解散登記,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足徵,被告公司已於111年8月23日因轉讓或歇業,而默示終止與原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次依原告2人起訴狀暨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可知,原告丙○○任職自93年11月1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工作年資為17年9個月又23天;甲○○任職自88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工作年資為23年1個月又23日,任職期間均為繼續3年以上,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惟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2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未於30日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則原告丙○○、甲○○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各為51,000元(計算式:51000元÷30×30=51000元)、53,000元(計算式:53000元÷30×30=53000元),核屬有據。
3.資遣費部分:另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
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2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丙○○年資為17年9個月又23天甲○○年資為23年1個月又23日,依前開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均應發給合計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原告2人,又原告丙○○、甲○○之平均工資各為51,000元、53,000元(原告2人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工資均各為51,000元、53,000元)。是原告丙○○請求資遣費為306,000元(計算式:51000元×6=306000元)、甲○○請求資遣費318,000元(計算式:53000元×6=318000元),亦屬有據。
4.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終止,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公司自有開立因上開規定所列原因離職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公司應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於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原告2人對被告公司請求積欠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工資則於次月發給,分別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請求預告工資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2人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項目,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12年1月27日(本院於112年1月16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予被告,依法應於112年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卷第115、117、119頁之送達證書足參)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原告丙○○、甲○○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同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丙○○積欠工資各39,100元、預告期間工資51,000元、資遣費306,000元,合計396,100元(計算式:39100元+51000元+306000元=396100元);給付原告甲○○積欠工資各40,633元、預告期間工資53,000元、資遣費318,000元,合計411,633元(計算式:40633元+53000元+318000元=4116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請求被告公司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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