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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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48號

上訴人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被上訴人 洪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共用部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附圖1螢光筆編號1、2所示鐵門(編號1鐵門寬約168公分、高約259公分;編號2鐵門寬約253公分、高約249公分)無管理使用權存在等語。就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8,100元(同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見卷三第37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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