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小字第2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黃新致 (起訴前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
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
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日起訴(見本案
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而被告黃新致已於110年2月17日
死亡,此有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除戶資料個人記事欄附卷
可稽,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上述說明,
應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