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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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榮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3月14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7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6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及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除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外(調解卷第129頁),各債權人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82,883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29,479元,合計債務總額2,512,36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及到庭陳明,其名下有107年出廠機車1輛(殘值3萬元)、3輛汽車(皆為遭代辦人員詐騙辦理汽車過戶及申請貸款)、4家人壽保險保單(1家保單已失效、3家保單有價值準備金),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曾在合味有限公司兼職、在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任職,現仍受僱於信實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7,000元,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員工薪資明細、保單價值準備金相關證明、受理案件證明單、起訴書及併案通緝書、機車行車執照等資料為憑(調解卷第21至25、29至31、51至63頁、本院卷第43至141、151頁),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平均收入38,854元(〈40,671+38,890+37,000〉÷3=38,854)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基本生活費16,000元、機車貸款7,075元、房租6,000元,雖據提出租賃契約書、電話費、瓦斯費等單據供本院參酌(調解卷第65至77頁),惟其中所列機車貸款部分,屬聲請人之債務,應不得列入必要費用,聲請人到庭亦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151頁),則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8,854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0,122元後,尚有餘額18,73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512,362元(含有擔保債務),聲請人現年30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以債權人之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僅須約11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512,362元÷18,732元÷12≒11),足認聲請人有清償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14,138元

調解卷第15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868,760元

調解卷第151頁

3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90,000元

調解卷第15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32,204元

調解卷第133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7,781元

調解卷第147頁

6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582,542元

調解卷第125頁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546,937元

有,債權人評估擔保物已無殘值

本院卷第123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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