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11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榮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3年7月2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7月2日9時45分許」;第17行「提領」,補充為「提領近乎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李榮順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且所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送貨員、家境小康、已婚、無子女(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8號

  被   告 李榮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順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慶龍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郭益誠 ,致其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郭益誠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益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仍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113年7月1日接到電話,當時暱稱「 陳曉玲 」之人問我有無借貸需求,並要求我把帳戶提供給他們,聲稱需要美化帳戶信用狀態,所以我就把所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等語。

2

(1)告訴人郭益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益誠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7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二)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該帳戶內沒有錢等語,僅屬「空帳戶」,顯見被告係已將帳戶存款提領而出,其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且在此情況下,該帳戶根本並無擔保之功能,詎被告竟稱:係因對方向伊表示可以幫伊做金流,所以將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更足顯示被告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本案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郭益誠

(提告)

113年7月7日13時30分許

詐騙集團以佯稱被害人賣貨便之賣場並未認證為由,要求被害人認證,並冒用賣貨便及銀行之客服與被害人對話,誘騙被害人操作網銀數次。

113年7月7日

23時34分許

9萬9,857

113年7月7日

23時37分許

2萬0,100

113年7月7日

23時38分許

9,999

113年7月7日

23時39分許

9,999

113年7月7日

23時40分許

9,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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