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林韻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將債務讓與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務
再讓與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伊公司。伊公
司向相對人戶籍址新北市○○區○○街○○號9樓寄送附件之
通知函予相對人,然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遭退回,因相對人住
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
債權憑證、債權轉讓通知函、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且相
對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7月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26562號函文存卷可佐,堪
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