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 李錦緣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被告閻 楊水玉仔
陳月娥 楊有霖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威 被告 楊有木
楊惢慈 林碧麥 楊朋士 楊惠萍 王水源 王水和 王水發 王阿治 王玉英 王玉燕 王玉雪 韓雲娥 王龍彬 王龍裕 王慧蓉 王曼真 王春洋 王飛國 王士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育瑩 被告 吳孟 主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訴訟代理人 王心驊 被告 王建力
王進標 王秋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王麗華 王麗卿 石喻文 石信吉
(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欄」所示被告 閻楊水玉仔 等31人,應就被繼承人 枋月仔 所遺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除被告楊有木、 楊陳月娥 、楊有霖以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枋月仔於民國80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下稱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均未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906.23平方公尺,其上坐落門牌號碼魚池鄉通文巷30號之三連拼房屋1棟(即附圖一編號A所示三連拚建物建物,下稱A屋),現由被告楊有木、楊有霖、楊朋士(下稱被告楊有木等3人)居住使用;另有無門牌號碼之磚造房屋1棟(即附圖一編號B所示建物,下稱B屋),現由原告占有使用。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有木、楊陳月娥、楊有霖: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王士豪、 吳孟主 :伊等現在沒有在使用B屋,關於分割方案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㈢除前揭被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枋月仔已於80年7月20日
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枋月仔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149頁),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存查,堪信為真。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枋月仔之繼承人即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
⒈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所明定。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面積共906.23平方公尺,形狀略呈梯形,位於公路通文巷旁,東南側直接相連公路,其上並有A屋現由被告楊有木等3人共同居住使用、B屋現由原告使用,被告王士豪、吳孟主現在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埔土測字第19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05、257至268、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首堪認定為真。
⒊原告方案主要係將A屋坐落之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土地由被告
閻楊水玉仔等31人取得後維持公同共有、B屋坐落之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則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與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此規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又無需拆除A、B屋,尊重既有之使用秩序。且因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均為枋月仔之繼承人,其中也包括A屋之使用人即被告楊有木等3人在內,是將附圖二編號D所示土地分割給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並由其等為維持公同共有,有維持共有之利益,實屬必要。另參被告楊有木、楊陳月娥、楊有霖於本審理時均稱贊同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68頁),足見原告方案符合到庭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核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另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均屬完整,且東南側均有臨通文巷,不會成為袋地,使分割結果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則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及條件相若,未產生價值失衡情形,對各共有人應均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應屬允當。
⒋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到庭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能完整利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小芬附表一:枋月仔之死亡時點及全體繼承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死亡時間全體繼承人1枋月仔1/280年7月20日閻楊水玉仔、楊陳月娥、楊有木、楊惢慈、楊有霖、林碧麥、楊朋士、楊惠萍、王水源、王水和、王水發、王阿治、王玉英、王玉燕、王玉雪、韓雲娥、王龍彬、王龍裕、王慧蓉、王曼真、王春洋、王飛國、王士豪、吳孟主、王建力、王進標、王秋郎、王麗華、王麗卿、石喻文、石信吉(下合稱閻楊水玉仔等31人)附表二: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906.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李錦緣1/22原共有人枋月仔之繼承人:閻楊水玉仔等31人1/2附表三:分割方法分配編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C453.11李錦緣單獨取得D453.12閻楊水玉仔等31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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