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七○之一號「季辰卡拉OK店」內消費飲啤酒(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迄翌日凌晨零時許,前往隔壁即同路段三七○號「歌城卡拉OK店」欲找朋友,因細故與在「歌城卡拉OK店」內消費結帳之顧客 李娟娟 發生口角,雙方遂相互拉扯至「季辰卡拉OK店」門外,詎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且於客觀上能預見接續密集以拳頭及持鈍物猛擊李娟娟之頭部、臉部,並大力推撞李娟娟使其頭部撞地,有可能造成李娟娟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並無使李娟娟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仍在該店門外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李娟娟之頭部、臉部及身體等處,嗣將李娟娟拉扯進入「季辰卡拉OK店」內,拿取該店置於櫃檯上之木製 彌勒 佛像一尊,持以重擊李娟娟之右臉部,再將李娟娟推撞出該店門外,使李娟娟重心失衡而頭部撞地,隨即將該彌勒佛像扔出店外,追出繼續毆打李娟娟,並拿取置於店外之掃把一支,持以揮刺李娟娟之胸腹部、腳部等處,迨李娟娟倒地不起後始行罷手,致李娟娟受有右頰部挫傷(5×4公分)、頂枕部血腫(約12公分)及裂傷(0.8公分)等傷害,並導致其顱內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李娟娟於受傷後,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四樓租屋處,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至同年月十六日十二時間之某時許,李娟娟因上開傷害導致之顱內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在其上址租屋處之浴室內死亡。迄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許,李娟娟之男友 林柏壽 聯絡李娟娟不著,察覺有異,與李娟娟之胞妹甲○○會同警員開啟上址租屋處門鎖入內,在浴室內發現李娟娟之遺體,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前往「季辰卡拉OK店」扣得丙○○持以行兇非其所有之上述木製彌勒佛像一尊、掃把一支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李娟娟之胞妹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有關告訴人甲○○、證人 沈彩娥 、乙○○、 莫雲 、 余秋燕 、 駱福坪 、 郭玟 均、林柏壽、 莊建弘 、 林宏樹 、 簡振芳 、林秀雲、 吳聲亮 、 吳銀 等人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其等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二七頁),顯不同意以上揭告訴人及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本案證據。其中,證人沈彩娥、莫雲、余秋燕、駱福坪、 郭玟均 等於原審到庭所證,與渠等於警詢時所述內容於若干情節固有所出入,而證人乙○○傳拘不到,惟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述不外乎係被告與被害人李娟娟發生衝突之經過,本院尚可依據可資憑信之其他證據資料以認定事實,認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定要件未合。此外,上揭供述證據復查無得例外作為本案審判證據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其次,除上揭供述證據外,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同意該其他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除上揭告訴人及證人之供述證據外,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在「歌城卡拉OK店」外毆打某人,致該人倒地後始行停手等情不諱,且就被害人李娟娟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亦不予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印象中當時係與一名男子打架,且係徒手毆打,並沒有拿彌勒佛像或掃把打人,被害人之死亡有甚多疑點,難認與伊有關等語。辯護人辯稱:
本件係被害人李娟娟糾纏被告不放,被告一直無法甩開,才會發生打架事件,被告應無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且被害人與被告互毆後二、三天期間,意識仍非常清楚,被告實無法預測被害人有死亡之虞;再證人沈彩娥、余秋燕、郭玟均、莫雲到庭,均證稱未看見被告拿彌勒佛像砸打被害人,僅有證人駱福坪證稱有看到,但彌勒佛像卻無任何指紋,況證人駱福坪所證被告拿彌勒佛像係砸打被害人的左邊太陽穴,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持該佛像砸打被害人頭部之頂枕部致死;另被害人李娟娟被毆打後且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毆打之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然被害人係同年月十七日才死亡,如果是頂枕部外傷)足以致死,何以拖延多日才發生結果?且若被害人傷重,當時卡拉OK店已經叫救護車要將她送醫,被害人為何拒絕?而能自行穿越馬路搭乘計程車回去?案發後,林柏壽與被害人曾於同年月十五、十六日兩日相處,如被害人傷重,林柏壽見狀為何不立刻將被害人送醫?反而與被害人發生很大爭吵?且其於同年月十七日清晨,為何會與甲○○與警方進入被害人租屋處?顯見林柏壽似乎已預料被害人已經死亡,因此被害人之死亡是否係被告所造成,即不無疑問等,再被告縱有犯罪,亦應係犯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語。
三、經查:
(一)有關被告丙○○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在「季辰卡拉OK店」外,與被害人李娟娟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据證人即「季辰卡拉OK店」之員工駱福坪、「歌城卡拉OK店」之員工郭玟均於偵訊及原審,證人即「季辰卡拉OK店」之員工沈彩娥、余秋燕,及「歌城卡拉OK店」之員工莫雲於原審證述可稽,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消費單據三紙在卷可參,且當日(十五)日凌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曾接獲民眾報案,據稱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有人在吵架,經警抵達現場處理,被告丙○○當時在場, 陳稱剛 與一名女子因口角而爭吵,該名女子已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等情,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中警刑字第0930015106號函附之公文交辦單及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一紙可稽(原審卷第四三至四五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證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印象中係與一名男子打架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再被害人李娟娟因上開傷害導致之顱內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至同年月十六日十二時間之某時許死亡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八七號鑑定書、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940000405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0920161012號鑑驗書等在卷可參,復据鑑定人 孫家棟 於原審陳述明確可證,足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毆打,且因而死亡。
(二)證人駱福坪於偵訊證稱:我在「季辰卡拉OK店」任職……「膀胱」(按即被告)當天約於晚上十一點多來,已喝醉了。快十二點時(即將近翌日凌晨零時)他離開,沒多久,約十、二十分鐘,我聽到外面有人在罵三字經,我跟店內少爺及經理打開門看,看到「膀胱」與「歌城卡拉OK店」的一位女客人(即被害人李娟娟)在推來推去,「膀胱」把她帶來我店內,以店內彌勒佛像朝李娟娟的右臉砸下去一下,李娟娟的頭馬上就流血,他又把李娟娟推到外面騎樓,李娟娟呈大字型倒下去,試圖爬起來,「膀胱」在騎樓旁發現掃把,順手拿起,再朝李娟娟身體胸部、腹部打二、三下,李娟娟就倒下,血一直流等語(偵卷第六二頁反面至六三頁)。於原審證稱:他約九點多到,消費,喝啤酒。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店裡公關余秋燕,少爺乙○○。被告到達現場後,二十、三十分鐘後就出去,我從店裡監視器,看到被告在外面打架。與隔壁一位約四、五十歲的被害人女子在拉扯。我與乙○○把門打開,走到門外,我們擋他,他們推開我們,被告拉被害人的袖子,先拉到我們店門外,毆打被害人,後來被害人倒在地上,被告又用手、腳打她,被告到我們店裡,拿起櫃檯的彌勒佛像,在店外騎樓門口打被害人頭部右邊(按本稱頭部左邊的太陽穴,後經交互詰問,確定相互所站位置,改稱如上),被害人頭部有流血。我有看到彌勒佛像右邊背帶上緣部分當場斷掉,因是我撿起來的,是被告打完之後,將彌勒佛像丟在地上,佛像掉到地上時才斷掉,打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佛像有斷掉之物飛出來。後來換隔壁卡拉OK店的老闆娘過來勸架。他是用右手握住彌勒佛像之左側手臂位置,舉起佛像,以佛像的右側,打被害人。被害人被打後有站起來,被告又用手打他、推他,被害人又倒下來,被告後來去騎樓拿掃把戳被害人的右大腳及右腹部。後來店裡的少爺乙○○有把佛像帶回家。過了二天,土城分局的人來,要我們把佛像交出來,乙○○就馬上回家拿來等語(原審卷第第一一八至一三七頁)。按證人駱福坪係「季辰卡拉OK店」之員工,與被告素無仇隙,其於案發時在場親眼目睹經過情形,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具結作證,信無甘冒偽證罪責,攀誣被告之必要,堪認其上開證述,均係憑其觀察所見,並本於個人記憶所為,非憑空杜撰,此由扣案掃把之鬃毛染有血跡,經鑑驗係被害人李娟娟之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勘查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六十頁),益臻明確。至於證人駱福坪上開證詞有關被告與被害人爆發肢體衝突之發生時間、被告持彌勒佛像砸打被害人之頭部方位、被害人遭受被告持佛像攻擊之地點等細節,於原審證詞與偵訊之說法,是有出入之處,衡情應係時間相隔久遠,不能就全部細節為鉅細靡遺之記憶所致,蓋其於原審作證,距案發時,約已一年二月之遙,而其係於案發後未滿一月即接受檢察官偵訊,衡情,其於偵訊時就案發經過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再徵諸被告及其他證人關於本件案發時間之陳述,及被告死亡後經法醫肉眼觀察結果係於右頰部有挫傷性出血等情,堪認有關上開出入部分之陳述,應以證人駱福坪於偵訊時所述為可採,且無礙證人駱福坪其他部分證詞之真確性。此外,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伊係集中毆打對方之頭部、臉部等語(偵卷第二九頁),顯見被告確與被害人李娟娟在該店門外爆發嚴重肢體衝突,並以拉扯、以拳打腳踢方式集中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且有持該店櫃檯上之木製彌勒佛像砸打被害人頭部,並將被害人推出至店門外,使其失去平衡而呈大字型倒地,並追出繼續毆打被害人,且以店外掃把揮刺被害人之胸腹及腳部等處,致被害人頭部流血,現場地面遺有相當血跡。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僅係徒手毆打,並無使用佛像或掃把打人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難予採信。
(三)證人郭玟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歌辰卡拉OK店」任職,隔壁是「季辰(誤繕為季城)卡拉OK店」……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被害人李娟娟來我們店裡付帳……後來被害人去洗手間,出來時,剛好隔壁一位喝醉酒男客突然進來,說要唱歌,大吵大叫,被害人從廁所裡出來,剛好與該男客肢體上有碰撞,這是我從櫃檯角度看到的,被害人對該男客說你在說什麼,該男客不知何故,就走到隔壁去,被害人也跟過去……幾分鐘後,外面有人說隔壁店裡面在打架,我出去看,看到被害人流血,我就進來打電話報案,隔壁店的少爺駱福坪說,被害人與人在店裡及店外都有打……我不認識打被害人的男客,只知道他是「季辰卡拉OK店」的常客等語(偵卷第六一至六二頁);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約十一點來「歌城卡拉OK店」,她到櫃檯還錢,結完帳後往廁所走,被害人從廁所出來,遇到被告,被告大聲說我可以喝、可以唱歌嗎?後來被害人有跟被告說話,但我聽不清楚,後來他們二人就一起出去。二人拉拉扯扯,就到外面去。出去之後發生何事,我不知道,我在店裡,過一陣子出去看,約十分鐘,就看到被害人流血。我沒看到被告打被害人。我出來之後,看到彌勒佛像從「季辰卡拉OK店」門裡面砸出來,沒有看到是誰砸的,被害人坐在地上流血。沒有看到彌勒佛像砸到被害人(後稱我不知道有無砸到被害人,因為我沒有注意看。被害人頭部流血,地上一大堆血。當時丟出來的彌勒佛像,是就是扣案的證物彌勒佛像等語(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八頁、第八五頁)。顯見案發經過略為:被告與被害人李娟娟係在「歌城卡拉OK店」內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拉扯至店外。嗣證人郭玟均於聞悉有人在隔壁店裡面打架後,步出店外察看,被害人當時係坐在地上,頭部已經流血,地上並有一大堆血,此際扣案之木製彌勒佛像剛好從隔壁「季辰卡拉OK店」門裡面砸出來落地等情。其證詞與證人駱福坪之前開證詞相互勾稽,足認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在「歌城卡拉OK店」內發生口角,於相互拉扯出去至「季辰卡拉OK店」門外後,被告先係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等處,再將被害人拉扯進入「季辰卡拉OK店」內,拿取該店置於櫃檯上之木製彌勒佛像,持以重擊被害人之右臉部後,將被害人推撞出該店門外,使李娟娟重心失衡而呈大字型倒地,隨即將該彌勒佛像扔出店外,追出繼續毆打李娟娟,並拿取置於店外之掃把,持以揮刺李娟娟之胸腹部、腳部等處。而證人郭玟均當時步出店外所目睹者,即係被告在「季辰卡拉OK店」內持彌勒佛像重擊被害人之右臉部,再將被害人推撞出該店門外倒地,於被害人倒地後勉強起身坐在地上之際,被告將上開彌勒佛像從店內扔出落地之情景,亦無疑義。是證人郭玟均當時所見者,既係被告持彌勒佛像重擊被害人以後之情景,其未目睹被告持佛像打人之經過,乃屬當然,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郭玟均所述,被害人並未遭神像打到,因認證人駱福坪所述不可採等語,顯忽略各該證人觀察之時點不同,一在前,一在後,當然所見會有不同,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採。
(四)證人沈彩娥於原審證稱:在「季辰卡拉OK店」擔任經理,負責在現場招呼客人。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有去我們店裡。店裡當時的工作人員還有余小姐,好像叫余秋燕。駱福坪、乙○○他們也都在。被告出去後,後來我聽到我們店門有碰一聲關起來的聲音,心想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出去看。我看到一個女子半躺在店門邊,在流血,也有看到被告。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正在用手打被害人,還有用腳踢她。當時現場有無彌勒佛像在門邊或門外,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站起來,後來二人又打起來,被告用手、腳打被害人。我沒看到被告有無拿彌勒佛像或掃把。我離開我有看到她想要爬起來,頭又垂下去。我一出去,就看到被害人半躺在地上,之前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有聽周圍的人說他們吵架。我所稱被告打被害人,是指被害人後來嘗試要起來時,被告又衝上去踢、打被害人,但被害人也有還手。(看到她的臉上不斷的在流血,但從何處流出來,我不清楚,流很多血。店裡有一個彌勒佛像,就是扣案的證物木製彌勒佛像。我沒注意後來店裡的彌勒佛像是不是不見了。扣案的彌勒佛像,本來放在店裡櫃檯。該櫃檯距離我當時與客人交談的位置,有一段距離,我是背對外面。當時我步出店外,沒注意彌勒佛像是否還在櫃檯等語(原審卷第七二至八三頁);證人余秋燕於原審證稱:我看到被告與一人互相拉扯,當時我以為她是男的,後來才知道是女的。被告把該名女子推倒,然後用腳踢她的肚子。被告有拿掃把。沒看到被告拿佛像打被害人。被告進店裡的正確時間不清楚,約發生爭執前半小時。我也沒注意櫃檯的佛像不見了,我有看到她頭部臉的側面有流血。血是否從頭頂流下來的,我不確定。我沒看到地上有血。我出來看時,他們已經打到一半,我出來看時,他們在拉扯,被告把對方推倒在地上,再踢她的肚子等語(原審卷第二四八至二五二頁)。顯見上開證人目睹被告當時確有拉址、拳打腳踢及推倒被害人,而被害人並曾半躺在地上,臉上不斷流血等情,且亦已確認扣案之木製彌勒佛像確係「季辰卡拉OK店」所有,當時擺置在櫃檯上,在在顯示證人駱福坪、郭玟均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至於證人沈彩娥、余秋燕證稱未看到被告持彌勒佛像毆打被害人乙節,惟觀諸其二人均稱:並非自始目睹衝突過程,而均係中途才看見,也未注意該彌勒佛像是否仍在櫃檯上等情,其二人既未全程觀看,疏漏已在所不免,且對周遭明顯事物即彌勒佛像是否仍在櫃檯上,亦全然不知,此或係當時情景慌亂所致,由此足認其等就本案之觀察力,是有不足之處,因此,此二位證人有關被告未拿掃把、神像之說詞,其可信度,即不能無疑,何況又與前揭證據不符,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辯護人以該二位證人說辭,可推翻證人駱福坪之證述等語,是有誤會,不足採信。另證人即「歌城卡拉OK店」之服務人員莫雲於原審稱:親眼目睹被害人搭乘計程車離去,對於被害人有無流血、現場情狀等問題,均稱我沒有注意看等語(原審卷第九十至九一頁),其既稱未注意看,所為證述難認有何參考價值,亦無從据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辯護人辯稱:扣案佛像並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足證被告並未拿取該佛像攻擊被害人等語,經查:警方於扣案彌勒佛像,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勘查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五二頁),惟證人駱福坪於原審證稱:扣案之木製彌勒佛像,並非案發當日所扣,且曾於案發後,經「季辰卡拉OK店」之員工乙○○攜回家中,,後警方說要,於十七日下午將之帶回交給警方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核與警方移送案件報告書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於案發現場扣得上開神像等語(偵卷第二頁),大致相符,据證人駱福坪所言,自案發至扣案,該佛像至少有被告、證人駱福坪及乙○○觸摸,如此一來,顯已破壞該證物微物跡證之完整性,因此,警方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即在情理之中,從而,不能以該佛像上未能採集指紋,即推翻證人駱福坪證詞,而遽認被告當時並無拿取該佛像攻擊被害人,是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六)被害人李娟娟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許,經人發現倒臥於其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四樓租屋處浴室內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依肉眼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之身體生前受有外表鈍性傷,分別為:挫傷性出血-右上眼臉(3×2公分)、右頰部(5×4公分)及頂枕部血腫(約12公分)。裂傷-頂部(0.8公分);另依顯微鏡觀察結果,其腦髓除充血及水腫外,有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研判可能係跌倒或源於鈍器傷所致,並認被害人係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八七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證人郭玟均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於案發後,曾依被害人在帳單上所留之電話號碼,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許打電話給被害人詢其傷勢狀況等語(偵卷第六二頁,原審院卷第七一頁),足認被害人當時仍然存活,參酌鑑定證人即本件解剖法醫孫家棟證稱:另依被害人出血情況判斷,被害人從受傷至死亡之間,最多有三十六小時之存活時間,而時間計算,係以血塊的反應,去推算受傷到死亡停止組織反應的時間,不是從解剖時起算,血塊到受傷之間三十六小時之內,均可能發生死亡情形,但無法確定正確死亡時間,是在這三十六小時哪一時點,另組織停止反應後,有適當冰存,組織不會再變化,所謂變化係指細菌入侵,如有這情形,我們判斷得出來等語(原審卷第三二九頁),据此,堪認被害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許(證人郭玟均打電話後),至同年月十六日十二時許(距案發時間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約三十六小時)間之某時許,因顱內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七)被害人死因,如上所述,係顱內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且生前受有右上眼臉挫傷(3×2公分)、右頰部挫傷(5×4公分)、頂枕部血腫(約12公分)及裂傷(0.8公分)等外表鈍性傷。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外表鈍性傷,除右上眼臉挫傷部分係被害人生前與男友林柏壽爭吵所造成者外(詳下述),衡情均係被害人當時遭受被告集中毆打頭部、臉部之激烈攻擊,並遭推倒撞地所致。雖證人駱福坪證稱被告持扣案之木製彌勒佛像,係毆擊被害人之右臉部,而非頂枕部,惟被告非僅持佛像攻擊而已,尚有拳打腳踢及將被害人推倒在地等舉動,本院審酌被告當時攻擊被害人激烈程度,並採認證人駱福坪證稱:被告將被害人推到外面騎樓,被害人呈大字型倒下去等語,堪認被害人上開頂枕部之傷害,應係被害人不堪遭受被告密集攻擊,於過程中倒地撞擊地面所致。而鑑定證人孫家棟於原審證稱:被害人血腫及裂傷,均係位於被害人之頂枕部,形成原因不外乎撞地或鈍器打擊所致,且經比對被害人顱內出血之位置,認被害人臚內之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係因頂枕部外傷所造成等語(原審卷第三二七至三二八頁),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所實施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拖延多時死亡,且遭毆打後尚能自行招呼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質疑其間之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屬於靜脈出血,有可能在二、三天後才有症狀而死亡,此乃屬醫學上延遲性顱內出血之例子(有些可以至數週後才發生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940000405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二八九頁),是被害人於遭受毆打後,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至同年月十六日十二時許間之某時許,始出現症狀而死亡,並未與病理相違,是辯護人所辯,即難採信。
(八)又扣案之木製彌勒佛像,高約28.5公分,底盤最寬處19.4公分,約重2970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可稽(偵卷第五二頁),被告當時徒手毆打被害人,攻擊部位集中於被害人頭部、臉部等重要部位,並曾持上開鈍物,毆擊被害人之右臉部後,再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足造成顱內出血,進而導致死亡,此為客觀上可預見,然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驟然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諒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因此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無認識,堪認被告尚無殺人之犯意可言,惟其接續密集以上開手法毆打被害人,其當時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罪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於下手傷害之際,主觀上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認識,亦未對死亡之結果,有所容認,惟其向攻擊被害人頭部,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而有致死亡之結果,如前所述,在客觀上即有預見之可能,則被告對傷害行為所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在主觀上並無認識,被告應係成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等語,顯對加重結果犯有所誤會。另被告稱:案發時有喝酒等語,核與證人駱福坪等人證述相符,惟其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證據足證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由其嗣後接受警偵訊,猶能明白陳述衝突起因,毆打過程,而非陳述不知或不記憶,即可證明。
(九)至於被告辯稱:林柏壽於案發前與被害人毆打,且又不送醫,本案應與其有關等語,經查:被害人李娟娟之男友林柏壽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曾於案發前,在被害人租屋處,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有推被害人,使她頭撞及鐵門,致被害人眼部受傷等語(偵卷第九七頁),核與法醫鑑定書所載,於解剖時肉眼觀察所見被害人生前所受之外表鈍性傷,包括右上眼臉有3×2公分之挫傷性出血等情(相字卷第九七頁),互核相符,堪認該部分傷害應係證人林柏壽所造成,而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此外,證人林柏壽否認有何其他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參酌證人即被害人租屋處之鄰居簡振芳証稱:十四日他們爭吵,我有去請他們小聲點,當時有看到被害人,她身上並沒有任何血跡,地上也沒有。是在隔天(十五日)早上六、七點,才在四樓地板及樓梯間有血跡等語(原審卷第二一○頁,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顯見證人林柏壽傷及被害人部分,其傷勢非重,以致證人簡振芳未能看出其身上有血跡,至於其所見樓梯及地板血跡,時間係時十五日早上六、七點,已在被害人遭被告毆傷回家後之事,且鑑定人孫家棟証稱:被害人右上眼是表皮傷,不會導致他死亡等語(原審卷第三二九頁),因此,尚難遽認被害人死亡與証人林柏壽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證人即被害人租屋處之房東莊建弘、鄰居簡振芳、吳聲亮於原審之證述,故足證明林柏壽曾於八月十四日與被害人爭吵等情(原審卷第二○七至二三○頁),惟均不能證明證人林柏壽有何其他傷害犯行。又證人林柏壽於原審固稱:十五日與被害人口角等語,惟亦稱:日期沒辦法確定(原審卷第二四○頁),因此,當以上開證人簡振芳等人所述之十四日為可採,惟亦不能因證人林柏壽有關日期陳述之出入,即推認其與被害人死亡有關。另證人林柏壽之衣服、皮鞋及工作袋上,有血跡反應,經鑑定與死者之DNA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一七四頁),參諸證人林柏壽曾傷及被害人眼部流血,則其身上沾染被害人血跡,尚在情理之中,惟該傷害如前所述,難認與被害人死亡有關,此外亦查無事證堪認被害人死亡與證人林柏壽傷害有關,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指林柏壽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等語,已嫌無據,更不能據以脫免其傷害致死之罪責。至於證人林柏壽於案發後,有無及時將被害人送醫乙節,其稱:當時被害人不願意就醫等語(原審卷第三三二頁),姑不論其真偽,然被害人就醫,或可阻斷死亡結果之發生,惟此屬臆測,與實際發生之死亡事實不符,不影響被告傷害行為與該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因此就醫與否,似與本件傷害致死罪之成立無涉。
(十)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詰問,惟其經原審及本院均傳拘無著,顯不能調查,至於辯護人執證人乙○○警訊說辭,批駁證人駱福坪証辭,惟有關乙○○警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辯護人執無證據能力之說詞,用以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顯有誤會,尚不足採,併予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李娟娟,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實施毆打行為,並攻擊部位集中於被害人之頭部,且持重約三公斤之木製彌勒佛像攻擊被害人,將之推倒在地,終釀成李娟娟死亡之無可彌補遺憾,及對於案情多有隱瞞,矢口狡賴,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扣案之彌勒佛像、掃把,雖係被告持以犯本件之罪所用,惟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