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
38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重和路交岔口時,其左後保險桿擦撞由乙○○所騎乘沿重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口之車號000-00
0號機車之車頭,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挫擦傷及兩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甲○○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甲○○明知自己肇事致乙○○受傷,竟僅下車略為查看隨即駕車離去,置傷者及賠償問題於不顧,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嗣經其他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5L-1058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 柯淑華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高茂峰 於偵訊具結之陳述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相片可參。又觀諸卷附相片,證人乙○○之機車於遭受撞擊後,其車頭斷成兩截,可見撞擊力道非輕,另證人高茂峰據報前往處理時,目睹乙○○手腳都有擦傷,從外表即看得出來有傷等情,業經其證述明確,可見被告肇事致證人乙○○受傷之事應甚為灼然,被告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僅下車略為查看即駕車離去,置傷者及賠償問題於不顧,其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甚明。前開相關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貿然駕車離去,置傷者及賠償問題於不顧,固有非是,然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審理單在卷可參,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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