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季辰卡拉OK」、「歌城卡拉OK」服務人員 駱福坪 、 郭玟 均、 沈彩娥 、 余秋燕 、 莫雲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以及鑑定人孫家棟於第一審所證述情節,參酌上訴人甲○○於原審供述,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在「歌城卡拉OK店」外,毆打一名男子倒地,始行罷手等情,並有上訴人於「季辰卡拉OK」、被害人 李娟娟 於「歌城卡拉OK」之消費帳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等在卷可稽,以及木雕彌勒佛神像、掃把扣案可資佐證。李娟娟之死亡原因,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實施屍體解剖鑑定結果,認定係因外傷性顱內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其顱內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研判可能係跌倒或源於鈍器傷所致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八七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九四0000四0五號函在卷可憑。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印象中係在「歌城卡拉OK」外,與一名男子徒手打架,並未持用木雕彌勒佛神像及掃把,李娟娟傷重死亡與伊無關云云,何以不能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以木雕彌勒佛神像攻擊李娟娟之頭部,並將李娟娟推倒在地,可能導致李娟娟因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可以預見,然上訴人與李娟娟素昧平生,並無瓜葛,偶生細故衝突,應無殺害李娟娟之動機,其主觀上就發生李娟娟死亡之結果,並無認識。上訴人有傷害之故意及行為,並應就李娟娟之死亡結果負加重結果責任。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發生李娟娟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為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九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李娟娟租住處即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四樓第四0七室(下稱第四0七室)對門房客 簡振芳 於警詢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外出,發現
三、四樓之樓梯間及樓梯有很多血跡,伊打電話告訴房東 莊建弘 在第四0七室有人吵架,地上有血跡,請莊建弘前來處理。伊於次日即十五日中午,為男女吵架聲吵醒,伊上前敲打第四0七室房門,請他們小聲一點,由男生前來開門,女生則坐在床上哭泣等語。莊建弘於警詢證述: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有前往第四0七室,告訴李娟娟有其他房客反應過於吵鬧,李娟娟並未開門,只表示身體流血疼痛等語。李娟娟之男友 林柏壽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第四0七室,與李娟娟發生爭吵,伊出門時有與李娟娟拉扯,李娟娟右眉角受傷流血,伊以毛巾為李娟娟止血。伊於次日即十五日上午前往第四0七室,發現李娟娟枕頭上都是血,床邊也有血跡,李娟娟頭頂上有一個破洞,伊要帶李娟娟就醫,李娟娟拒絕等情。以林柏壽與李娟娟發生肢體衝突結果,造成樓梯間及樓梯沾染血跡,足認李娟娟所受傷害,顯非林柏壽所稱單純眼角受傷而已。再依鑑定書之記載,李娟娟係右上眼臉挫傷,並非裂傷,鑑定人孫家棟於第一審亦證述李娟娟右上眼係表皮傷,足認李娟娟右上眼之傷害,顯然不會造成上述嚴重流血情形。原判決認定李娟娟右上眼所受傷害係林柏壽所造成,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林柏壽所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與李娟娟發生肢體衝突,致李娟娟右眼角受傷流血,乃避重就輕之詞,應係造成李娟娟頭枕部裂傷流血,才有可能大量流血。原判決認定李娟娟頭部裂傷,係與上訴人發生衝突所致,其認定事實亦與卷內證據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㈠依卷附鑑定書之記載,李娟娟有右上眼臉三公分乘以二公分挫傷性出血之外傷(見相驗卷第七0頁),核與林柏壽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李娟娟右眉角受傷流血之情節(見相驗卷第四0頁背面),並無不合。至於簡振芳固於警詢陳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發現三、四樓之樓梯間及樓梯有很多血跡(見相驗卷第二三頁);鑑定人孫家棟於第一審證述:李娟娟之右上眼係表皮傷,不會致死(見第一審卷第三二九頁)各等語。然不會致死之表皮傷,並非即不可能有相當流血量致沾染地面,再參酌林柏壽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與李娟娟拉扯致李娟娟眉角受傷流血,並在樓梯間及樓梯追逐,其有按住李娟娟眼角止血之情節(見相驗卷第四0頁背面),則李娟娟因突然眼角受傷流血,又在樓梯間及樓梯來回奔跑,因此造成血跡沾染樓梯間及樓梯,並非事理所無。再徵以李娟娟既能於同日晚間、次日凌晨,長時間逗留在「歌城卡拉OK」飲酒、歌唱,倘其於同日下午即因與林柏壽肢體衝突致有右眼角受傷以外足以致死之嚴重傷勢,實屬難以辦到。原判決認定林柏壽與李娟娟拉扯衝突結果,係造成李娟娟右上眼臉受傷流血,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駱福坪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均明確證述:上訴人持用「季辰卡拉OK」內之木雕彌勒佛神像,朝李娟娟右臉砸下,李娟娟立即流血,上訴人並將李娟娟推到騎樓呈大字型倒下,伊見到木雕彌勒佛神像右上緣斷裂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三頁、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八頁)。而卷附木雕彌勒佛神像照片(見偵查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三頁)顯示,木雕彌勒佛神像左眉有撞擊痕跡,後背袋處斷裂。再 郭玟均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就有打電話予李娟娟,詢問受傷情形,但李娟娟未接電話。伊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打電話予李娟娟,她表示有流很多血,不知道要不要看醫生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二頁、第一審卷第七0頁)。足認李娟娟確實被上訴人持用木雕彌勒佛神像用力擊中頭部流血,傷勢頗為嚴重。原判決認定造成李娟娟致死原因之頭枕部裂傷,引起顱內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係上訴人以木雕彌勒佛神像毆擊所致,已詳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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