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2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4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7月11日確實有在高雄市立中正高工位於黃埔街側門口旁紅線之「延長線」停車遭拖吊。然該處係該校鐵鍊封閉多年不使用之側門,紅線延長線實無劃設之必要,且紅線漆劃已3年以上,目前模糊不清,延長紅線也在一般駕駛人之認知範圍之外。又異議人前亦曾於同一處所停放遭警舉發,然經異議人申訴後,高雄市政府即撤銷原處罰之處分,何以本次同樣之行為,竟遭處分,原處分機關未查,即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顯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查,異議人於94年11月9日收受裁決書,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異議人之異議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中符合法令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高雄市立中正高工面臨黃埔街之側門旁,乃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於舉發時間違規停放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照片1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2日高市交停字笫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該紅線係該校以鐵鍊封閉多年不使用之側門旁,客觀上無必要,且紅線模糊不清云云,然查:該紅線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其行政裁量權限而為劃設,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3月18日回覆異議人之高市交停字第940008743號函釋明確在卷。又上開紅線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笫111條笫4款及笫112條第3款之規定繪設乙情及依卷附之照片異議人停車處紅線仍明顯可見,並非模糊不清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1月5日高市交裁定笫0000000000號函及違規停車照片1幀附卷可佐。
另學校出入門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目的,乃因該處學生出入眾多,如於門口兩側允許停車,無異會使該處之車流數量增多,停車起步之間,均影響學生出入來往之安全,客觀上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必要,異議人於違規經舉發後仍執前詞置辯,顯無足採。復查,異議人前於91年11月16日違規停放處所係於高雄市○○街「近廣東」(當係指廣東三街),且當時該處紅線係「私劃」,而撤銷違規處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月16日函及隨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91年12月5日函稿、會核單、交辦單、91年11月1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佐,與本件異議人違規停放處所係高雄市○○街「近光華」(當係指光華二路),且該紅線確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其行政裁量權限而為劃設(已如前述),停放處所及違規情形均非同一,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異議人前亦曾於「同一處所」停放遭警舉發,然經異議人申訴後,高雄市政府即撤銷原處罰之處分,何以本次同樣之行為,竟遭處分云云,顯有違誤而與實情不符,異議人以此請求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綜上,異議人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祥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