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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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鄒文怡 即永盛板金工程行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及鄒文怡即永盛板金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其執有下列3紙支票:㈠被告乙○○簽發、被告鄒文怡即永盛板金工程行及訴外人
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95年10月31日提示不獲兌現;㈡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訴外人隆港交通器
材有限公司背書,面額394,780元,票載發票日95年11月25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95年11月27日提示不獲兌現;㈢被告甲○○○○○○簽發、訴外人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背書,面額367,0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96年1月2日提示不獲兌現。
上述3紙支票不獲兌現後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3紙、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等為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之陳述或聲明,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2及第3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9,010元(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公示送達費2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