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7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
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8日晚上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以每2日施用
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0月9日晚間8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草衙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院94年10月17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