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欣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106年8月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1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2月18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林政欣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6年8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7日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2月18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受刑人前案係於106年4月28日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上開刑罰,且予以緩刑宣告確定。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詎仍不思警惕,於前案判決確定日(106年8月2日)後之緩刑期間內即107年11月7日,再度飲用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故意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2月18日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與後案之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幾均相同,且均觸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權益,恣意破壞社會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又衡量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以求潔身自愛,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在緩刑期間內仍心存僥倖,再犯相同罪名之後案,足認受刑人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恣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亦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惟並未見對受刑人產生改過遷善之效。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足徵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而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