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1228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淑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零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淑枝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 王思敏 將其所有、準備結帳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6元暫時放置於結帳櫃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王思敏及店員 游家豪 均暫時離開櫃台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思敏所有之現金506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王淑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思敏、店員游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按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審交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竊盜既遂罪,最低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如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即法院須宣告3月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則被告仍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之機會。從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並未生刑罰超過罪責而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從事粗
工,日薪800多元,是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506元,迄今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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