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三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扣案物僅打火機一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乙○○之指訴;(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統一發票各一紙、打火機一個及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裝汽油用之保特瓶一個未經扣案,且無法證明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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