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厲右
上列被告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厲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厲右於民國107年5月1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途經臺中市東區新民街與武德街交
岔路口附近時,認為該處攤販有違規設攤之情事,乃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檢舉,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
分駐所巡佐 王坤煜 、警員 林茂英 據報後身著警察制服至現場
處理時,張厲右係將其所騎機車停在班馬線上,並向警察表
示是其報警,復質疑警察是否不處理違規攤販,因警察王坤
煜要求張厲右出示身分證件並請張厲右不要錄影,張厲右主
觀認為警察王坤煜、林茂英不處理違規攤販反要求其出示證
件,而質疑警察不取締違規攤販反而調查檢舉人,未立即配
合出示證件,警察乃持續要求張厲右出示證件,警察王坤煜
且已向張厲右表明張厲右係違規停車,張厲右仍質疑警察不
開單、不處理違規攤販,警察王坤煜已再度向張厲右說明伊
沒有說不處理,但張厲右違規停車是事實,伊會應張厲右要
求全部開,張厲右可將車停在合法可停車位置等警察來,沒
有必要將機車停在人行道上等情,詎張厲右明知王坤煜等警
察當時係正在處理其違規停車之事之警察,竟基於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8時39分許,當場對警察王坤煜、林
茂英侮辱稱「你們警察真的是,有沒有收錢」等語,而侮辱
正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0頁)」、「警察
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張(見本院卷)」。又依案發當時對話內
容以觀,被告所稱「你們警察真的是,有沒有收錢」等語,
顯係公然指謫警察是否有收賄之意,被告於遭警察當場逮捕
時辯稱伊是說攤販是不是有收錢云云(見偵卷第26頁),於偵
查中辯稱:「..我是指要在建國市場擺攤,是要繳錢的,路
邊攤販沒有合法繳費,為何可以擺攤。...」云云,要係事
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雖具狀表示請本
院傳喚被告讓被告到庭說明並提供證據,被告可提供言論自
由判決無罪案例證據說明,被告提供光碟檔案內有警察的手
機錄影證據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察執行舉發被告違規停車
職務時,因不滿警察未先取締攤販違規,反先舉發其違規停
車,心生不滿,竟公然空言指謫警察有沒有收錢,顯係藉故
公然指謫警察是否收賄,核屬不指摘具體事實,而為可能貶
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人之公然侮辱行為至明,本院因認被
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當
,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01號
被告 張厲右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厲右於民國107年5月1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機車途經臺中市東區新民街與武德街交岔路口附近時
,主觀認定該處攤販有違規設攤之情事,即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提出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巡佐
王坤煜、警員林茂英據報後至現場處理,張厲右因不滿王坤
煜、林茂英向其要求出示證件,詎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明知王坤煜、林茂英係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於同日8時39
分,當場對王坤煜、林茂英以言語「你們警察真的是,有沒
有收錢」辱罵,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厲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王坤煜、林茂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51
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
(四)錄影檔案譯文1份、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檔案擷取畫面4
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五)被告遭逮捕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