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
原 告 張新德
被 告 張世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4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5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2,000元」;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7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巷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6萬
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12,000元」,核其性質係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6年5月2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106年9
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12,000元,應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繳納。詎被告於遷入系爭房屋後,僅支付押
金12,000元外,即未再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迄至107年10
月份止,總計積欠30個月租金360,000元均未為給付,屢經
催討無著,原告乃以本院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
催請被告於該繕本送達7日內給付已欠繳之租金,如逾期仍
未繳交,即以該繕本逕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
另通知,而該繕本於107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
仍未繳清上開積欠之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7年10月21
日合法終止。故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得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360,000元。又系爭房屋租約既已
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依社會通
常觀念,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60,000元,
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
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6年5月26日與被
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限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租金
為每月12,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納。詎被告於遷入
系爭房屋後,僅支付押金12,000元外,即未再繳納系爭房屋
之租金,迄至107年10月份止,租金均未為給付,屢經催討
無著,原告乃以本院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催請
被告於該繕本送達7日內給付已欠繳之租金,如逾期仍未繳
交,即以該繕本逕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
知,而該繕本於107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
繳清上開積欠之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7年10月21日合
法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以本院107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催請被告於該繕本送達7日內給付已欠
繳之租金,如逾期仍未繳交,即以該繕本逕為終止本件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業已於10
7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前經公示送達後,仍應對被告
為公示送達,而於107年10月12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53條但書規定,於翌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
),有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證,惟被告仍
未繳付上開租金,揆諸上揭規定,系爭租賃契約自已於107
年10月2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
。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2,000
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1
項規定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既自106年9月份起即未繳納
租金,計算至107年10月21日系爭房屋終止日止,總計積欠
之租金數額應為163,742元(12,000×13=156,000;12000
×20/31=7,742,156,000+7,742=163,74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經與被告先前繳納之押租金12,000元為抵充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共計151,742元(163,742-12,0
00=151,742),故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151,74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租金
請求,因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07年10月21日
發生終止之效力,則縱使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但此亦係被告是否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問題,尚難認原告仍得本於兩造間業已經
終止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是原告本於
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數額之租金,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其自107年10月21日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
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係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收回再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終止之日後即自107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151,742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