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
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
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本票一紙,逾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玖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甲○○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2人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並執之向鈞院以民國98年度司票字第7128號提起本
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惟原告丙○○從未與原告甲○○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丙○○」之簽名及蓋章並非原告丙○○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
,該印章亦非原告丙○○所有,且原告丙○○與被告並無任
何金錢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應係他
人所偽造,則被告對原告丙○○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又原告2人之女兒即訴外人 林淑雯 以原告甲○○之名義買
車並辦理汽車貸款,林淑雯遂帶被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丁○
○至原告甲○○住處辦理對保,當時表示貸款金額是10幾萬
元,原告甲○○乃於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上簽名,惟並未蓋章,且系爭本票當時係空白,直到98年9
月經原告甲○○詢問,林淑雯始告知貸款金額係450000元,
惟原告甲○○自始認知之貸款金額僅10幾萬元,逾此數額之
本票債權被告自不得向原告甲○○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丙○○未於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不爭執,被告對原告丙○○應無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惟原告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銘
豐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銘豐公司)購買汽車,分期付款總價
為591840元,自98年5月4日起至102年5月4日止,每月期付1
2330元,銘豐公司同意將其對原告甲○○之應收帳款及本於
買賣關係對原告甲○○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被告,
原告甲○○亦同意此項債權讓與,且同意將汽車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591840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
登記予被告,以擔保對被告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
內所生之一切債權,被告、原告甲○○、銘豐公司3方乃簽
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銘豐公司另確認並請求被告將
該筆讓與金額45萬元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逕向訴外人張
敏義為給付,被告並已依約將45萬元撥款予 張敏義 ,而原告
甲○○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分期付款債務之履行
。詎原告甲○○嗣僅給付3期計36990元(12330×3=36990
),即未依約履行,現尚積欠428679元,及自98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原告甲○○
之汽車貸款既未清償完畢,被告自得對原告甲○○主張票據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以渠 等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
司票字第712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本票及該本票裁定
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屬實。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易言之,被告欲對原
告主張票據權利,自應先行證明票據確由原告所簽發,即票
據係屬真正始完成其舉證之責。經查,本院於98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丙○○書寫「丙○○」直式30次
附卷,經初步勘驗筆跡及神韻與系爭本票之「丙○○」簽名
筆跡明顯不同,而當庭詢問被告之意見,被告亦自承「對於
兩者筆跡並不相符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丙○○部分,其
並未在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上簽名,所以本票債權對其應不存
在」等語明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按上開說明意旨
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丙
○○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又對於字跡明顯不符乙節之事
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丙○○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丙○○憑以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原告甲○○固主張原告2人之女兒林淑雯以伊名義買車並
辦理汽車貸款,林淑雯遂帶被告之業務員丁○○至伊住處辦
理對保,當時表示貸款金額是10幾萬元,伊乃於系爭本票及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惟並未蓋章,且系爭本
票當時係空白,直到98年9月經伊詢問,林淑雯始告知貸款
金額係450000元,惟伊自始認知之貸款金額僅10幾萬元,逾
此數額之本票債權被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且證人林淑雯
亦於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知道要貸45
萬元,我媽媽只知道要貸11萬元,是車行老板 張昭興 及證人
丁○○教我這樣告訴我媽媽,我才這樣說。我媽媽自始至終
都只知道要貸款11萬元,其餘都不知情。」等語稽詳(詳見
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系爭本票上亦有授權書載明:
「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1張交予貴公司(即被告)如
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即系爭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
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
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
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且原告
甲○○亦於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處簽名、蓋章,此有系
爭本票及授權書在卷可稽,而原告甲○○固稱伊僅有簽名,
沒有蓋章,惟原告甲○○既自承伊有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
簽名,自堪認定伊已概括授權被告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
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無訛,是原告甲○○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不足採信。再者,系爭本票係原告甲○○為擔保汽車價金
之分期付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發,而原告甲○○嗣僅給付3期
計36990元,即未依約履行,現尚積欠428679元,及自98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為被
告所自承,並有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為憑,且為原告
甲○○所不爭執,則原告甲○○自僅於上開金額及利息範圍
內,仍應負票據上付款之責任,逾此部分被告對於原告甲○
○之本票債權則應不存在。從而,原告甲○○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逾428679元,及自98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甲○○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甲○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丙○○親自或
授權他人所簽發,則原告丙○○憑以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而原告甲○○之上開主張,雖不足採認,原告甲○
○就系爭本票仍須擔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惟系爭本票係原
告甲○○為擔保支付購買汽車分期買賣價款而簽發,而該分
期買賣價款目前僅尚積欠本金428679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已如上述,則原
告甲○○自應僅於該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仍應負票據上付
款之責任,逾此部分被告對於原告甲○○之本票債權則應不
存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4850元,由被告負擔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4620元由原告 李素昭 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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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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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98年5月4日│450000元│98年6月5日│98年6月6日│年息百分之20│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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