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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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依被告之抗辯
,其確已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故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土地是否
有通行權存在此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藉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就其請求確認
就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無疑。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現為媽
祖段52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請見原證一),原為原告之
父親 楊萬魯 與被告戊○○之春父 楊萬草 所共有,該筆土地於
民國(下同)66年10月17日以前,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通行相鄰之被告之父親楊萬草所有,
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現為媽祖段58號土地,
土地登記謄本,請見原證二),以至同段59號之村道(地籍
圖謄本,請見原證三)。為此,原告之父親楊萬魯(戶籍謄
本,請見原證四)、被告戊○○之春父楊萬草(戶籍謄本,
請見原證五),於66年10月17日,曾就系爭土地留置道路及
供通行事項,訂有「共有建地留置道路契約書」(契約書影
本,請見原證六),契約書載明:「2、楊萬魯向楊萬草購買
山上段294號(重測後○○○鄉○○段○○號,現登記為被告
戊○○所有,請見原證二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內中建地,
由山上段295號鄰接處起,寬6台尺由西至東接村道路止,供
楊萬尚 、楊萬草通行,購買價款新台幣3萬元,已由楊萬魯
交由楊萬草收訖。」據上開雙務契約所約定,既然被告之父
親楊萬草已收受原告之父親楊萬魯所交付之通行權及所有權
轉讓之對價款3萬元,則被告之父親 場萬草 即負有移轉上開
約定面積之土地所有權於楊萬尚及提供該部分土地供楊萬尚
、楊萬魯等人通行之義務。被告戊○○既係繼承伊父親楊萬
草而取得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現為媽祖
段58號土地)之所有權,則亦應承繼其父親楊萬草依上開契
約之規定,對於楊萬尚及楊萬魯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提供
坐落媽祖段58號土地上由媽祖段52號土地鄰接處起,寬6台
尺由西至東接村道路(即媽祖段59地號土地)通行之義務。
(二)原告就坐落媽祖段52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鈞院98
年度第276號,悅股承辦,請為調卷參辦),原告提出上開「
共有建地留置道路契約書」,證明:媽祖段52號土地可向東
通行同段58號土地以至公路,所以分割方案可以不須在媽祖
段52號土地上留置私設巷道。乃被告竟否認有上開通行權存
在之事實,承辦法官勸諭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四個月(鈞院通
知函影本,請見原證七),建議由原告另提起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訴訟,俟本件通行權存否之訴訟結案後,其再為決定判
決之分割方案。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
在上開分割案件訴訟中否認原告有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通行
權存在,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自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亦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實益。
(四)系爭土地通行面積兩造父親約定為6台尺寬,折合2公尺,因
媽祖段52號土地北邊相連之同段51之3號土地(土地登記謄
本,請見原證八),亦因分割而留設4公尺寬之私設巷道(請
見原證三之地籍圖),故而本件通行面寬2公尺,加上51之3
號已留設4公尺寬之巷道,總共有6公尺寬,足可通行。被告
在上開土地北邊如附圖所示留有廢棄之建築物,故一併請求
被告拆除,供原告等通行之用,並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等
通行之行為。
(五)上開通道寬度2公尺通行至村道,則依地籍圖比例尺丈量,
粗估須通行之土地面積為25平方公尺,計算式如下:
2.5公分×500倍比例尺=1250公分=12.5公尺
12.5公尺長×2公尺寬=25平方公尺
而媽祖段58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6,200元,通行
土地之現值為155,000元(6,200元×25=155,000元)原告即
以此作為標的金額繳交栽判費,併此敘明。
(六)聲明:1、確認原告等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
段○○號北邊,如附圖一紅色所示位置寬度2公尺(面積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2、被告應將如附圖一
紅色所示位置之地上物(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
容忍原告等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等通行之行為。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所提之「共有建地留置道路契約書」,被告否認其形
式及實質之真正,應請原告舉證以明。理由如下:
1、被告戊○○從未聽聞有該契約書,況觀該契約書上立契約書
人欄下之簽名字跡,用肉眼即可判斷應為同一人所簽寫,故
該契約書應非真正。
2、自民國66年迄今,原告或其父楊萬魯從未持該契約書向被告
或父楊萬草主張契約上所載購買土地之權利,故該契約書之
真正實屬有疑。
3、被告於原告所主張之位置建築房屋多年,若雙方確曾書立該
契約書,原告或其父楊萬魯殆無可能未曾有何異議或主張。
(二) 退萬步 言,縱認該契約書為真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屬買
賣關係,原告依該契約得請求之權利,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主張時效之抗辯。理由如下:
1、系爭契約書若屬真正,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依第二
項約定係記載:「楊萬魯向楊萬草購買山上段294號內中建
地,由山上段295鄰接處起,寬六台尺由西面至東面接村道
路止,供楊萬尚、楊萬草通行,購買價款新台幣參萬元正,
即日由楊萬魯交付楊萬草收訖。」,足證依系爭契約所示,
係楊萬魯與楊萬草間,就系爭山上段294號(重測後為媽祖
段58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至於記載有「供楊萬尚、楊
萬草通行」等語,僅係說明楊萬魯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而
非通行權之約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之父楊萬草即
負有移轉約定面積土地所有權予楊萬尚及提供該部分土地供
楊萬尚、楊萬魯通行之義務云云,顯與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

2、承上,依系爭契約書所載,楊萬魯與楊萬草間就系爭土地既
係屬買賣關係,該契約書所載日期為民國66年10月17日,則
縱認楊萬魯之繼承人即原告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楊
萬草之繼承人即被告移轉約定面積土地所有權,惟因已逾15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於此主張時效之抗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等情,顯無確認利益存在,
亦無理由。
(三)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66年10月17日,曾就系爭土地留置道路
及供通行事項,訂有「共有建地留置道路契約書」載明:「
2、楊萬魯向楊萬草購買山上段294號(重測後○○○鄉○○
段○○號,現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內中建地,由山上段
295號鄰接處起,寬6台尺由西至東接村道路止,供楊萬尚、
楊萬草通行,購買價款新台幣3萬元,已由楊萬魯交由楊萬
草收訖。」據上開雙務契約所約定,既然被告之父親楊萬草
已收受原告之父親楊萬魯所交付之通行權及所有權轉讓之對
價款3萬元,則被告之父親場萬草即負有移轉上開約定面積
之土地所有權於楊萬尚及提供該部分土地供楊萬尚、楊萬魯
等人通行之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審究之重點,應為: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內容及其
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二)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足供
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66年10月17日,曾就系爭土
地留置道路及供通行事項,訂有「共有建地留置道路契約書
」載明:「2、楊萬魯向楊萬草購買山上段294號(重測後○
○○鄉○○段○○號,現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內中建地,
由山上段295號鄰接處起,寬6台尺由西至東接村道路止,供
楊萬尚、楊萬草通行,購買價款新台幣3萬元,已由楊萬魯
交由楊萬草收訖。」等情,固具其提出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
,惟該私文書之真正及楊萬草(已歿)簽名之真正,則均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其真正之責。而關於該契
約書及其上簽名之真正,固經證人甲○○到庭證稱:伊僅系
代筆,通行權之內容不知道,內容系楊萬魯口述記載,書寫
後由楊萬魯拿回去簽名,伊不知楊萬草契約書上簽名蓋大拇
指印、蓋私章係已過世的楊萬草所為等語(見98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依其證言,不可證明該契約書係由
楊萬草所簽署,且訴外人 楊萬豫 、楊萬尚、楊萬魯均已亡故
,無從查證三人簽名之真正性,僅憑證人甲○○之口頭證言
即推定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訴外人楊萬草買受系爭土地
所有權或通行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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