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廷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號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戊○○、 陳献忠 、 陳阿仁 與 張長瑤 等五人,於民國92年9月15日晚間,原於彰化縣二水鄉恩生醫院前某臭豆腐攤內飲酒,至同日23時許,陳献忠乃邀丁○○、戊○○、陳阿仁及張長瑤四人,再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歌城KTV」飲酒作樂,約10餘分鐘後,陳阿仁因不勝酒力,臥倒在座,又迄翌日(16日)凌晨1時許,張長瑤亦先行離去,其餘人等則繼續留下飲酒玩樂。迨至同日(即16日)凌晨2時許欲結帳時,丁○○與戊○○因不滿邀約之陳献忠拒絕買單且拒絕分攤酒錢,3人發生爭執,丁○○乃向負責結帳之店內負責人壬○○商量,由其翌日再來繳清,壬○○亦應允之。詎丁○○簽下帳單後,心生不滿,隨即與戊○○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而渠二人主觀上雖意在傷害教訓陳献忠,而無使陳献忠喪失生命之故意,惟因傷害時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對於所欲攻擊傷害之部位於人體游動間亦難以精確掌握,則在合二人之力毆打傷人之情況下,有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應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然渠等卻未預見及之,即共同將陳献忠按壓於沙發上,徒手毆打到陳献忠頭部、臉部等部位,嗣經壬○○及店內少爺庚○○(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己○○等人出面勸阻驅離,並示意陳献忠先行離開,戊○○即帶同泥醉不知情之陳阿仁離去,惟丁○○仍與陳献忠一路拉扯至店外,持續爭吵,因陳献忠猶賴坐於丁○○之機車上不肯離去,店內人員己○○遂單獨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右手將陳献忠從機車上拉下,致陳献忠受有右腳大拇指及左腳2、3、4趾擦傷、右手肘3x3公分擦傷及左膝蓋紅腫之傷害,復於陳献忠倒地後,再以腳踢陳献忠左後腰部1下(並未成傷),令其離去(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旋丁○○及陳献忠二人方各別騎乘機車離去。惟延至同年月17日上午,陳献忠因丁○○及戊○○之共同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並多處挫傷、腦內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症狀,經送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後,雖經多次手術,仍因腦部傷害,於94年4月4日15時4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献忠之配偶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均否認涉有前開傷害致死犯行,被告丁○○辯稱:老闆壬○○要向陳献忠結帳,陳献忠說他沒有帶錢,壬○○又問我們是否有帶錢來,我們也都沒有帶錢,壬○○說那麼你們就用分攤的方式簽帳,陳献忠也不簽帳,我也沒有簽要分攤的帳,但我有跟壬○○說明天再借錢來付帳,當天消費額是新台幣(下同)三七五○元,壬○○說分成四等分,每人九百元,零頭不算,因為是陳献忠帶我們去的,所以我就說沒錢還要帶人來消費;當時陳献忠不肯簽帳,在店裡面與壬○○吵吵鬧鬧的,後來壬○○喊打,壬○○的兒子庚○○就從陳献忠的後腦勺一拳打下去,陳献忠就跌跌撞撞的出來,我就告訴陳献忠說人家要打你,你趕快回家;後來己○○以右手將陳献忠從機車上拉下來,陳献忠跌在地上頭撞到地,而且己○○還用右腳去踹陳献忠的頭部六下、胸部二下,陳献忠倒地的地方是水泥地上面舖有石頭尖尖的;陳献忠倒地之後約十分鐘左右才爬起來,我也不敢走,我跟老闆不認識,這時候我才去跟老闆說明天我再去借錢來結帳,老闆問我住哪裡,我告訴老闆之後老闆說好,我出來時沒有看到人,但是我有看到陳献忠騎機車走,他騎的速度不快慢慢的,我在KTV的沙發那邊有打陳献忠的臉頰,但那是因為當時陳献忠在那裡大小聲吵吵鬧鬧,我是用手去撥他,不是要打他的臉頰云云。被告戊○○則辯稱:老闆壬○○提議要我們分攤簽帳,我有簽我分攤的那九百元的帳,我沒有跟陳献忠起衝突;在簽帳之前我剛唱歌下來,我看到丁○○用手打對坐在沙發那裡的陳献忠的臉頰二、三下,我去叫丁○○不要打陳献忠,後來壬○○就拿單子要來結帳了,至於丁○○什麼原因打陳献忠我不知道,丁○○打陳献忠時陳献忠是清醒的,陳献忠的頭部有往旁邊移動,但還是被打到,我並沒有打陳献忠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戊○○與被害人陳献忠於上揭時、地,因結帳
之事發生不快而起糾紛乙節,業據證人 黃莉玲 、 謝彩瑤 、 李吉 正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⑴據證人黃莉玲證稱:當時伊是坐在1號桌,聽到隔壁很大聲,並看到被害人那一桌在打架,他們打完之後就出去了,因為當時暗暗的,沒有辦法看清楚,他們出去之後,沒有跟出去看,伊雖然無法指認,但是他們應該都是4、50歲的人,因為很亂伊沒有辦法確認有誰在打或幾個人打等語(見偵查卷第61、6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 李吉正 、 陳楓桐 坐在伊隔壁,第五桌那裡有人在打架,當時很混亂,打架那桌 伊有 去倒酒,他們是為了帳單的事吵起來,他們打起來時,老闆就過去,後續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3頁)。⑵證人謝彩瑤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坐在1號桌,他們坐在要去化妝室的門口,因為當時暗暗的,沒有辦法看清楚,他們出去之後,沒有跟出去看,因為很亂伊沒有辦法確認有誰在打或幾個人打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他們在爭吵,打架也有看到,同一桌的人在打,幾個人打幾個人,因為距離太遠,伊沒有看到,遠遠的看到他們在打架,好幾個人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正面、136頁正面)。⑶證人李吉正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當天在KTV消費的客人,伊先到達,被害人是之後去的,是被害人自己人打自己人,伊沒有看到少爺打人;伊沒有辦法確定人數,當時老闆有過去勸架,伊看到的是有一個人倒在地上,其他人大概站在舞台側方,當時已經沒有桌子,伊坐的位置剛好背對當事人,所以他們怎麼打不清楚,伊注意到時,桌子已經移開,他們就已經在舞台側方廣場上,當時被打的人被推倒在地上,其他人圍在旁邊,因為店裡面的人認識,所以伊確定店裡面的人沒有打,是他們自己人打自己人;伊確定是同桌的人打的,店裡面的人是當事人鬧事後才過去勸架拉開人的,伊有看到壬○○過去排解等語(見偵查卷第61、85、86、12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再度證稱:他們自己人打自己人,當日,伊與朋友一起去歌城,伊先到達,之後,另外一桌的人即陳献忠他們才到,伊在2號桌,被害人他們在5號桌,距離很近,當時,伊背向他們,伊有回頭看他們,伊不認識他們,無法指認誰打誰,只知道他們同一桌的人在打,誰打誰,打何處伊不請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而當晚同夥飲酒者,張長瑤早已先行離席,陳阿仁復又不勝酒力,臥倒在沙發中等情,復為被告二人及證人壬○○等供明在卷,是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堪可認定被告丁○○、戊○○與被害人間,確曾因故而起肢體衝突。
㈡次查:⑴歌城KTV之負責人即證人壬○○:①於偵查中曾證
稱:在店裡面只有丁○○他們那桌的人在打,出到店外,只有己○○趕他們,伊有看到己○○拉陳献忠下來,有看到己○○踢陳献忠,是用驅趕方式,在店裡因為快下班了,所以伊去他們那桌統一買單,其他人說是陳献忠找他們來的,後來陳献忠醉了說他不要付錢,伊就跟其他人說你們平均分攤,當時他們是5個人來,但是去買單時,已經有1個人先走了,剩下4個人中有1個人已經醉了睡在沙發上,那時丁○○就跟伊稱:「 阿國 」你先走,剩下事情他處理,讓他簽帳,翌日再拿錢來繳,後來丁○○就簽了,伊就離開要把單子拿到櫃檯,然後就聽到丁○○對戊○○說:「打他」,他們喊打後,伊有轉過去看,看到丁○○和戊○○共同打陳献忠,是徒手把陳献忠按在沙發上打,陳献忠倒在沙發後,伊有看到丁○○拉陳献忠的腳,後來伊先把簽單拿到櫃檯,然後再回到他們那桌勸架,把桌子拉開進去椅子裡勸架,當時己○○、庚○○也有跟著,但他們沒有靠過去,也沒有講話,接下來他們就沒有再打了,後來在店外時,陳献忠和丁○○還有爭吵,當時伊跟己○○有跟出去,伊要陳献忠先走,己○○才去拉陳献忠並踢他一腳,又伊看到丁○○把陳献忠的腳拉起來時,嘴巴還說要給你斷,戊○○站在旁邊,後來伊過去勸架,隔天丁○○的手還有包紮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75、
76、131頁);②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5個人,有1個人先走,到了買單的時候,因為我們3點打烊,所以2點多的時候結帳,被害人就說沒有錢,他們在那裡的時候,伊跟他們說平均分擔,其他人都同意,但是被害人不願意,被告丁○○說他隔天再來付錢,後來他們起口角,被告丁○○、被告戊○○就徒手打被害人,伊不清楚他們打被害人哪裡,當時燈光昏暗不清楚,伊覺得被害人只有被打的份,被害人當時坐在沙發上,被告丁○○、被告戊○○有出手,又因被害人當時喝得很醉,被打後伊過去看到他被壓在沙發上,他被被告丁○○壓在沙發上,被告丁○○將被害人的腳拉起來,伊將他們拉開,被告丁○○打被害人哪一個部分伊沒有看到,後來他們就一個一個出去,被害人後來有清醒一點,他就在門口罵,伊就趕他趕快回家,伊並未叫己○○、庚○○開打,因為伊開店一定會有簽單的事,簽單大概都會付款,伊是以平常心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114頁反面);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他們打架的情形如何?)我背對著他們走到櫃台,我回頭,看到丁○○、戊○○與被害人三人扭打在一起,我就走過去拉開他們」、「(要出KTV之前你有無喊其他的人毆打 陳獻忠 ?)我沒有,因為有人要付帳我為何還要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正面)。⑵另歌城KTV之少爺庚○○:①於偵查中亦證稱:壬○○到他們那一桌去買單,因為他們錢不夠,所以他們就起內鬨,自己人就打起來,壬○○有去勸架,伊也有去,伊看到丁○○把陳献忠按在沙發上,打陳献忠頭部,戊○○也有出手毆打陳献忠臉部,2個人都是徒手一起打,渠等勸架時他們有結束,後來出到店外,戊○○先走,陳献忠跟丁○○還在外面爭吵,本來快要打起來,渠等都在中間擋,壬○○就說「 阿忠 」你先走,然後陳献忠坐在機車上不走,己○○就拉他,陳献忠就從機車旁邊滑下來,己○○就用右腳踢陳献忠一下要趕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②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復證稱:伊看到陳献忠被丁○○、戊○○打,戊○○幫忙壓住被害人右邊的手、腳,丁○○打陳献忠的左邊頭部,打了幾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KTV裡面是誰打被害人?)是丁○○、戊○○打他」、「(他們二人為何打他?)他們到KTV消費,為了付帳的問題打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正面)。⑶再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壬○○到他們那桌買單,其中有一個白頭髮的人醉倒了睡在沙發上,伊有看到陳献忠他們都在互相推酒錢,後來伊看到陳献忠是坐在沙發上,丁○○和戊○○站起來打壓著陳献忠打,都是打上半身,沒有看到打下半身,後來壬○○先去勸架,伊跟庚○○跟在他後面,伊有叫他們說:不要亂了!我們是要開店做生意,後來他們有停止一下子,但是還是在繼續拉扯,伊等就把他們請出去,在外面的時候,戊○○就先走了,丁○○和陳献忠還在吵架,伊與壬○○、庚○○三人都有跟出來,還是看到他們在吵,壬○○介入把丁○○推開,陳献忠有坐到丁○○的機車上面賴著不走,伊就將陳献忠拉下來,那時候伊在他背後,陳獻忠撞到伊,沒有撞到地上,然後伊就順勢踢他一腳叫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76、77頁)。另佐以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被害人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左眼確受有瘀傷,其頭部並受有外傷併多處挫傷之傷害(見警卷),顯見證人等陳稱被告丁○○、戊○○曾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等部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又查,被害人陳献忠於遭被告丁○○、戊○○共同毆打後,
延至92年9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因頭暈、嘔吐,經送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結果因其受有頭部外傷並多處挫傷、腦內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症狀而緊急開刀治療,惟因腦部傷害持續存在,經多次手術處理,仍改善有限,迄同年4月4日15時40分,終而不治死亡,此有竹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病歷影本、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等附卷可稽,復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再被害人經解剖鑑定後,確認被害人係遭外力傷害腦部致死,該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此並有鑑定人癸○○○○○於93年5月18日出具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36-139頁)。另如後述,可知被害人陳献忠於遭被告丁○○、戊○○共同毆打後迄其送醫急救間,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復參酌竹山秀傳醫院神經外科醫師 林振榮 於偵查中陳述鑑定意見稱:被害人經電腦斷層掃描後,是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被害人應不是自己摔倒,因他的腦部有對衝傷現象,所以是外力攻擊造成,又以本件來說,因為被害人有肝硬化,容易流血,不易凝固,而被害人腦部受傷之血管不大,血會慢慢流,隔天才導致病情發作是可以理解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46、147頁),是被告丁○○與戊○○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陳献忠死亡結果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本院審理時,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害人之死因及被害人因本件所受傷害與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仍多所質疑,因而聲請本院傳喚鑑定人甲○○○○與 蔡崇弘 榮譽法醫師詰問。⑴鑑定人甲○○○○對於被害人受傷情形及死亡原因陳述意見稱:「(被害人到底為什麼死亡,主要原因為何?)被害人來的時候是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很明顯的是外力造成的‧‧‧」、「(被害人當時初次診斷時頭部外傷(撞擊)的位置在哪裡,有無法判斷?)當初是兩側的硬腦膜下出血」、「(能否確定一下,被害人撞擊的位置在哪裡?)最主要外傷的部分是頭前左側(也就是熊貓眼),左眼腫脹瘀血」、「(依據你們竹山秀傳醫院開出的診斷證明是頭部外傷,並多處挫傷,我們想要瞭解一下傷的部分在哪裡?)被害人有額葉的撕裂傷,就是在頭部偏左的部位」、「(能否指出明確的位置在哪裡?)我確定他左眼整個瘀血腫脹,所以我們看他的瞳孔無法看。撞到左邊跟右邊,他右邊出血比較厲害,所以我們開刀開右邊。驗傷單是九十二年由我開的,頭部的話是左眼瘀血明顯,沒有明顯的撕裂傷。左眼瘀血的意義,在一般人看瘀血是看是皮下瘀血,但是在我們神經外科來看就是頭骨裂掉的跡象,他的血會跑出來,尤其是左眼的話一般都是左邊的額頭裂掉,所以說看到瘀血我們直接作電腦斷層,就算他送到醫院還會講話也敢快幫他作,我們對於左眼瘀青比起擦傷都比較重視」、「(你剛才說哪個裂掉?)頭骨有裂痕,比較會造成左眼瘀青,但是有裂痕不見得要開刀,有裂痕可能造成血管貼著頭骨,貼著頭骨就可能可能造成腦出血,要開刀都為了腦出血」、「(能否明顯看出頭骨的裂傷在哪裡?)我那天開刀沒有看到他的裂傷,但是有看到明顯的出血。他不見得一定要裂,挫傷就會,但是我們想的都比較嚴重,我們想他可能有裂我們就做電腦斷層」、「如果針對頭骨裂傷的話,我開刀的位置看不到,要從前面才看得到,為了壹個裂傷我傷口可能要拉到對側,這樣病人失血會很多,因為他已經確定是腦出血,是外傷,並不是中風」、「被害人是什麼地方被打擊到而導致腦內出血,從電腦斷層掃瞄能否看得出?)一般外傷嚴重的話,我們可以從電腦斷層掃瞄看到他的軟組織會腫起來,皮下出血比較嚴重的話,是可以從電腦斷層掃瞄看出他皮下出血的位置,再斷定被害人被打擊的位置」、「(本件電腦斷層掃瞄你有帶來,請你取出查看被害人當時斷層掃瞄有沒有皮下出血的情形?)這個從電腦斷層掃瞄看不出來。因為電腦掃瞄把腦部縮小,除非皮下出血嚴重,才可以從電腦斷層掃瞄看得出來。但是他的兩側腦出血,還有左邊表皮瘀血比較嚴重,右側腦出血比較多,所以我們認為對側出血,他的力量是彈到對側」、「(傷被害人的鈍器是屬於比較圓滑比較大的,拳頭也算嗎?)拳頭可以」、「(鈍器部分手肘、手腕骨部分是否也屬於鈍器?)是的」等語。⑵另對於被害人本身是否有中風、其原先之肝硬化疾病對於死亡之影響、住院期間所引發之疾病對於死亡之影響程度等節,鑑定人甲○○○○復陳述意見稱:「被害人本身有肝硬化,如果不去動他的話是本身可以活的很久,肝硬化本身造成併發症的機率會比較高。今天如果被害人沒有腦出血的話,肝硬化本身應該不會爆發這些併發症。被害人致死的原因,我個人是他的第一手看診的醫師,我很擔心因為他腦出血,我們對他開刀,開刀是可以保住他的命,但是有些併發症會出來,就算他沒有肝硬化,他本身的腦出血也會造成許多的併發症,例如肺炎、胃出血、褥瘡、癲癇這都會造成他的死亡,肝硬化只是再增加一點點的比率‧‧‧」、「‧‧‧因為他已經確定是腦出血,是外傷,並不是中風」、「(如果電腦斷層掃瞄看不出皮下出血的位置,有無可能病人自發性的腦內出血的可能性?)就這個個案來說不是」、「(不是的原因為何?)因為第一電腦斷層看得出來他不是硬腦膜下出血而已,他還有蜘蛛網膜下張出血,這種都是不容易自發的,一般都是外力撞擊造成的。第二我有開刀進去看,他的腦是有受到撞擊,確定是外力撞擊的」、「(請庭上提示相驗卷七十三頁2003年9月17日,是否被害人住院的情形《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那是放射科醫師的電腦斷層報告」、「(這裡是否提到中、大腦動脈的阻塞?)是的,那是放射科醫師從電腦斷層看那個地方的確黑掉,黑掉代表壞死。但是我們是直接看病人的病情參照電腦斷層報告來做判斷,我們實際開刀的情形該部分是壞死,是因為壞死腫脹造成的,不是中風的阻塞」、「(壞死的意思是?)挫傷,本案我們確定是壞死,並非中風性的阻塞」、「(一般醫學上肝硬化的疾病會不會影響病人腦內出血的惡化?)一般醫學上肝硬化到壹個程度凝血機能變差,比較容易出血」、「(一般醫學病人如果頭部受到撞擊,會因為他肝硬化而導致他出血惡化?)一般醫學比較有機率」、「(被害人的情形是不是有因為肝硬化的情形而導致腦出血惡化的情形?)有比較容易流血的情形」、「(如果以被害人的傷勢,病人如果沒有肝硬化的併發症的話,開刀之後病人的危險性如何?)基本上我們是應該倒過來看,他如果沒有腦出血的話,他的肝硬化問題就不是問題。如果沒有肝硬化的話存活的機率比較高點,但是開腦本身存活率的高底,應該探討開刀的原因,本案是因為腦出血,而且是兩側出血,當初我選擇右側先開,是因為右側出血的情形比左側嚴重,我們取出他右側的血,儘量減少再開左側腦部的機會,以減少他的併發症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我認為腦出血應該占百分之八十,也就是造成被害人死亡腦出血應該是最主要的,那是骨牌效應」、「(依據童綜合醫院之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蜂窩組織炎、左下肢深層靜脈栓塞,就一般醫學上此部分對病人死亡的影響如何?)很少,因為現在抗生素的使用之後死亡率就很少」、「(就本案而言你的瞭解蜂窩組織炎、靜脈栓塞的情形?)不會造成死亡」、「(不會造成死亡的原因如何?)因為被害人長期臥床就是因為腦膜出血造成的,這都是他腦部受損的併發症。因為蜂窩性組織炎要造成他敗血性休克,一般在像童綜合這種大型醫院這種情況不容易發生」、「(就醫學上所謂的挫傷如何定義?腦挫傷外觀上能否看出?)腦震盪、腦挫傷外觀看不出,腦細胞有實際受損我們就認為是「挫傷」,我們判定挫傷是依據電腦斷層,電腦斷層只要有一點點的出血我就寫挫傷。腦震盪電腦斷層沒有什麼出血的現象,但有頭暈、嘔吐、頭痛的問題」等語。⑶又榮譽法醫師蔡崇弘亦對上開相關問題陳述意見稱:「(請庭上提示相驗卷139頁第七點《按其內容為:死者生前患有肝硬化,其對腦部的影響,依檢驗數據或生理狀況,尚不足以致死》,請問蔡醫師檢驗數據與生理狀況為何,請說明?)這種案件在解剖時都經過醫院治療,所以我們要把被害人所有的病歷拿來做分析,因為如果肝硬化會造成死亡,如果對腦部有影響會產生肝昏迷,但是從他的病歷裡面我們沒有看到這樣的傷害‧‧‧本件被害人並沒有肝昏迷的情況」、「(依據鑑定人的陳述因為被害人沒有肝昏迷所以認為他不是因為肝硬化而導致死亡的原因?)肝硬化導致死亡的原因:㈠就是肝昏迷、㈡就是食道靜脈出血、因為肝臟循環不好的話很多血管會擴張,甚至比較容易痔瘡,甚至血管破裂的話比較容易造成死亡」、「(鑑定人的意思是被害人肝硬化不是造成被害人唯一死亡的原因?)被害人的死亡與肝硬化沒有關係,因為他沒有肝昏迷,肝昏迷就是腦內昏迷會不省人事」、「解剖時我們有參考被害人就醫的各個醫院的病歷,我們認為傷害的影響是佔大多數,被害人的死亡與他的外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30-135頁)。由上開鑑定人所陳鑑定意見,更加證明本案被害人係因外力傷害腦部致死,且傷害與死亡間存在因果關係。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將本案送請台大醫院再次作死因鑑定,本院以被害人之死因已經鑑定明確,且辯護人亦未對上開死因鑑定提出合理事證敘明鑑定有違既存事證或有與醫學專業不合之處,重複送請鑑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至被害人於92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遭被告丁○○、戊○○毆
打後迄同年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送醫急救間,因間隔日餘,期間有無其他外力介入,再予詳究如下:⑴依證人 陳美珍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害人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返家後身體之傷勢為何?)腳有瘀青、腳指頭要我幫他擦藥,他還告訴我他頭暈,我原以為他是喝酒頭暈,後來才知道那是腦部受傷在頭暈,我叫他在家睡覺,我去上班,當天他們在家裡睡覺」等語。且由上揭解剖報告,被害人除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外,其餘身體各處並無其他外傷,兩耳側亦無擦挫傷,亦可排除被害人於返家途中自行倒地引發頭部外傷之可能。⑵同案被告己○○雖於被告丁○○、戊○○毆打被害人陳献忠後,於被告丁○○與陳献忠一路拉扯至店外時,因被害人陳献忠猶賴坐在被告丁○○之機車上不肯離去,己○○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右手將被害人陳献忠從機車上拉下,己○○之上開行為,固致被害人陳献忠受有右腳大拇指及左腳2、3、4趾擦傷、右手肘3x3公分擦傷及左膝蓋紅腫之傷害,惟被告己○○於KTV店外僅係將被害人由機車上拉下,至多另踢被害人身體1腳,此據證人庚○○、壬○○於偵查中及同日店內之酒客陳楓桐於原審審理時等分別證述在卷,是被告己○○之前開傷害行為,縱造成被害人手腳多處擦傷,然自其攻擊部位以觀,尚與被害人頭部傷害無涉,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自不存在任何因果關係。⑶又於翌日(17日)零時22分許,被告丁○○曾夥同 連萬年 及不知情之 王添圳 前往被害人陳献忠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村頂埔巷9號之住處,向陳献忠索討前開代償之酒錢,然於談判間,被告丁○○始終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女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指被告丁○○及連萬年)叫伊去叫父親陳献忠,伊叫完後,就回去看電視,不到1分鐘,聽到外面聲響,伊就出來,看到連萬年罵伊父親,伊父親沒有回應,自己跑進來,連萬年又在門口叫伊父親出來,伊父親又出去,伊當時人在客廳,可以看到外面,看到連萬年以1隻手把伊父親推倒在地,並出手打伊父親胸部還有頭頸處,沒有很用力,打了3、4下,打頭部不會很大力,是慢慢的拍打,胸部比較大力,丁○○還有那位司機沒有打伊父親,他們2人只是站在旁邊唸,說欠錢就要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141頁正面)。雖證人辛○○另證稱連萬年曾推倒其父云云,惟據證人所述,其父陳献忠係撞到距離地面上50公分的牆壁才倒地,倒地後二隻腳朝天,且觀諸卷附之被害人驗傷診斷書,其後腦部位並未有任何傷勢,另依前述之解剖報告所載,被害人係受外力傷害導致兩側顱內出血,與後腦部位無關,是連萬年所為,亦難認與被害人腦部傷害有何關聯。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猶爭執稱當時壬○○有喊打,庚○○打了被害人後腦三下,而己○○將被害人自機車拉下後,頭部有撞倒地上後腦著地,地上的石頭尖尖的,己○○並出腳踢被害人之頭部、胸部等處,被害人頭部外傷應係遭渠等毆打所致云云。然證人壬○○、庚○○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同案被告己○○經檢察官以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後,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亦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任指壬○○、庚○○、己○○等三人涉犯傷害致死罪,自難憑採。雖被告丁○○又稱:被害人遭己○○拉下之處地面不平整,且有尖尖之石頭,被害人遭拉下後腦著地時碰及尖尖之石頭,致其頭部外傷云云。然觀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至案發現場拍攝之照片四張(見本院第85、86頁),「歌城KTV」前之水泥廣場並無丁○○所稱尖尖的石頭;再訊問證人壬○○亦稱該四張照片所顯示之店前廣場情形與其營業時之狀態一樣,沒有改變,其營業至九十四年一月份左右,水泥地面並未重新鋪設過或補過,地面上只有沙而已,沒有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138頁正面),則被告丁○○所稱「歌城KTV」前面廣場有重新鋪設過,自難採信;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陳志帆 、 鄭安傑 證明該水泥地廣場於案發後有重新鋪設過,核無必要,爰不予傳喚。另縱然被害人被拉下機車後跌倒在地上,後腦且觸及地面,然依鑑定人甲○○○○所述:「(能否確定一下,被害人撞擊的位置在哪裡?)最主要外傷的部分是頭前左側(也就是熊貓眼),左眼腫脹瘀血」、「(依據你們竹山秀傳醫院開出的診斷證明是頭部外傷,並多處挫傷,我們想要瞭解一下傷的部分在哪裡?)被害人有額葉的撕裂傷,就是在頭部偏左的部位」、「(診斷證明寫的遭鈍器打擊頭部,以致腦部受傷死亡,一般所謂的鈍器大概有幾種器具可能就造成,例如棍棒、跌倒、頭撞地是否都有可能?)都有可能,他沒有明顯的撕裂傷一般都是比較圓滑的器具造成」、「如果說跌倒頭部撞到地上,地上有石頭是否也會造成這種情形?)皮膚有可能」、「(如果假設是被害人自己跌倒撞擊地面,地面有些碎石,表皮外傷是否可以看得出來?)會有擦傷」、「(本件被害人當時的情形能否看得出來是擦傷?)沒有看到表皮擦傷,就是瘀血」等語,足見被害人頭部外傷部位並非在後腦部,則被害人腦部外傷應非己○○將被害人拉下跌倒後所造成,應臻明確。
㈤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丁○○雙手罹患
痛風性關節病變,兩手手指及腳均腫脹,兩手手指除左手食指外,其餘手指關節均不能彎曲,無法握拳使力,事實上不可能握拳打人,且若以手掌打人,亦僅能輕微使力,絕不可能造成被害人腦部所受之傷害云云。按被告丁○○確因雙手罹患痛風性關節病變,造成其兩手指間關節攣縮,此固有其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偵查卷第40頁),惟原審經函詢秀傳紀念醫院請其說明被告丁○○之狀況,據該院函覆:被告丁○○指關節彎曲不能,固無法握拳,但能否使力則無法判斷,又因關節病變限於雙手關節,無充分證據判斷是否具有攻擊能力等事項,此有該院94年5月19日出具之94明秀醫字第940698號函1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丁○○縱因罹患痛風性關節病變,兩手指關節攣縮,使其無法握拳一事縱然屬實,然被告丁○○雙手是否如其前揭辯護所言無法使力云云,依現有證據尚有不足。另,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曾為被告丁○○診治之 曾劍煌 診所開業醫師曾劍煌就被告之病情有所說明,依證人所述:丁○○是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首次至該診所就診,丁○○之病症為慢性痛風關節炎,有時會急性發作,急性發作時手指會腫起來,丁○○去就診有時候看手,有時候看腳,丁○○的痛風發作起來就是無法握、無法走路、拿東西有點困難,但只要吃藥即可緩解,手腳就可以動了,丁○○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七日曾來就診,九月四日是因為右手肘、左腳背、雙手的手指、掌指關節(手掌與手指中間)紅腫、疼痛,而九月十七日是因為左腳背、還有左手肘紅腫才去看診,依照病歷紀錄,丁○○於上開兩日就診時,雙手掌並沒有紅腫疼痛的情形等語。足見被告丁○○之上開病症僅在急性發作時才會造成手無法握、腳無法走路、拿東西有點困難之情形,且於服藥後即可緩解,手腳即可活動;況被告丁○○並非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或十六日至曾劍煌診所就診,而是於案發隔天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前往就診,且病症部位為「左腳背、左手肘」,亦與其雙手無關,證人曾劍煌所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另佐以前揭證人壬○○等人所述,被告丁○○猶可出手毆打被害人,且被告丁○○係自行騎乘機車到場,參以丁○○自稱於案發時係從事種檳榔之工作(見本院卷第96頁),則農事操作亦需使用雙手,顯然其雙手並非不可使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丁○○雙手僅能輕微使力,然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丁○○與戊○○間既均下手毆打被害人,2人間本有犯意之聯絡,則其對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即難徒以其雙手使力不足為由,而意圖卸免刑責,被告丁○○前開辯解,當無足採信。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將被告丁○○送請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鑑定有無攻擊能力一節,亦核無必要。
㈥此外,本件復有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綜合上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丁○○、戊○○二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證人壬○○、庚○○、己○○、黃莉玲、謝彩瑤、李吉正、林振榮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有人 主張渠 等所為陳述有何不具任意性,被告等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戊○○僅因被害人拒絕買單且拒絕分擔酒錢而起衝突,衡情被告二人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被害人,而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然因傷害時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對於所欲攻擊傷害之部位於人體游動間亦難以精確掌握,則在合二人之力毆打傷人之情況下,有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應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然渠等卻未預見及之,共同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又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傷害致死行為共負刑責。是核被告丁○○、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丁○○、戊○○就渠等所犯傷害致死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渠二人僅因酒帳之分攤,竟共萌傷害之動機,毆打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事後未能坦白犯行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另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及就後述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2年9月16日20時許,因至前開KTV店內以現金4千元付款後,心有不甘,乃邀同連萬年,於翌日(17日)零時2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王添圳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被害人陳献忠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村頂埔巷9號之住處,將陳献忠叫出至巷口處,向陳献忠索討前開代償之酒錢,談判間,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連萬年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連萬年出雙拳毆打陳献忠之胸部、背部及頭部等部位,將陳献忠打倒在地,嗣被害人陳献忠因此次及前日遭被告丁○○、戊○○前後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臉部、左膝、右肘多處挫傷併血腫、左手肘、左膝之擦傷及頭部外傷併兩側腦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之傷害,送醫急救後,經多次手術,仍因腦部傷害,延至93年4月4日15時40分不治死亡云云。
按依前述,被害人陳献忠之女即證人辛○○業已證實,被告丁○○於92年9月17日巷陳献忠索討酒帳時,僅站立一旁,並未出手毆打陳献忠,且被告丁○○縱有夥同連萬年向陳献忠索討酒帳之意,亦難認渠等間即存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雖連萬年期間曾推倒被害人,然依證人辛○○所述,其父陳献忠係撞到距離地面上50公分的牆壁才倒地,倒地後二隻腳朝天,且觀諸卷附之被害人驗傷診斷書,其後腦部位並未有任何傷勢,另依前述之解剖報告所載,被害人乃因外力傷害導致兩側顱內出血,與後腦部位無關,是連萬年所為,亦難認與被害人腦部傷害有何關聯。是此部分事證,顯不足證明被告丁○○有何另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屬其傷害致死犯行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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