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因誹謗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粘毅群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3年度自字第8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⑴被告甲○○應將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道歉聲明」以14
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2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附件3所列之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及以1分鐘長度連續播放於附件4所附各電子媒體晚間8時至9時、9時至10時兩時段各1次,有字幕及旁白。
⑵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附件3所列
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及於附件4所列各電子媒體8時至9時、9時至10時之時段各1次。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自字第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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