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勝雄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 張奕群 律師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丙○○、戊○○、 陳獻忠 、庚○○與 張長瑤 等5人,於民國92年9月15日晚間,原於彰化縣二水鄉恩生醫院前某臭豆腐攤內飲酒,至同日23時許,陳獻忠乃邀丙○○、戊○○、庚○○及張長瑤4人,再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歌城KTV」飲酒作樂,約10餘分鐘後,庚○○因不勝酒力,臥倒在座,又迄翌日(16日)凌晨1時許,張長瑤亦先行離去,其餘人等則繼續留下飲酒玩樂。迨至同日(即16日)凌晨2時許欲結帳時,丙○○與戊○○因不滿邀約之陳獻忠拒絕買單且拒絕分攤酒錢,3人發生爭執,丙○○乃向負責結帳之店內負責人子○○商量,由其翌日再來繳清,子○○亦應允之。詎丙○○簽下帳單後,心生不滿,隨即與戊○○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渠等客觀上能預見頭部係人體之重要器官,以外力重擊當足致人於死,乃共同將陳獻忠按壓於沙發上,徒手毆打陳獻忠頭部、臉部等部位,嗣經子○○及店內少爺辛○○(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己○○等人出面勸阻驅離,並示意陳獻忠先行離開,戊○○即帶同泥醉不知情之庚○○離去,惟丙○○仍與陳獻忠一路拉扯至店外,持續爭吵,因陳獻忠猶賴坐於丙○○之機車上不肯離去,己○○遂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右手將陳獻忠從機車上拉下,致陳獻忠受有右腳大拇指及左腳2、3、4趾擦傷、右手肘3x3公分擦傷及左膝蓋紅腫之傷害,復於陳獻忠倒地後,再以腳踢陳獻忠左後腰部1下(並未成傷),令其離去,旋丙○○及陳獻忠2人方各別騎乘機車離去。惟延至同年月17日上午,陳獻忠因丙○○及戊○○之共同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並多處挫傷、腦內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蜘蛛膜下出血等症狀,經送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後,雖經多次手術,仍因腦部傷害,於94年4月4日15時4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獻忠之配偶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傷害被害人陳獻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丙○○、戊○○固自承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共同飲酒作樂,並因分擔酒錢之事發生不快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92年9月16日,伊遇到陳獻忠,陳獻忠邀伊與庚○○、 陳長瑤 去歌城KTV唱歌飲酒,約3個小時後,大約在隔日凌晨1時許,陳獻忠走去櫃台結帳,渠等在旁觀看,陳獻忠向老闆子○○說沒錢,子○○拿帳簿要給陳獻忠簽帳,但是陳獻忠不簽帳,並起爭執,子○○喊打,子○○兒子以右手打了陳獻忠後腦3下,陳獻忠走出店外廣場,並坐在伊機車上,己○○將陳獻忠拖下,陳獻忠往後倒地,頭部撞到地上,後腦著地,己○○並出腳踢陳獻忠的頭部、肚子,於陳獻忠被打時,渠等跟著走到店外,戊○○也踢了陳獻忠的腳2、3下,事後伊跟子○○說由其買單,隔日伊向人借錢後才去繳清云云。被告戊○○辯稱:丙○○說陳獻忠邀約去歌城飲酒,庚○○找伊一同前往,飲至隔日凌晨1時許,伊看到庚○○倒在地上,並看到丙○○在沙發上以手摑了陳獻忠的臉幾下,老闆子○○看到渠等在爭吵,拿著帳單要結帳,子○○看陳獻忠說沒有錢,老闆就拿給伊簽帳,伊也簽帳了,簽帳後伊騎著庚○○的機車載著庚○○離開歌城,後續發生什麼事情伊不清楚,在歌城伊看到丙○○打陳獻忠,並未看到店內的人打陳獻忠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戊○○與被害人陳獻忠於上揭時、地,因結帳之事發生不快而起糾紛乙節,業據證人丑○○、寅○○、甲○○分於偵查忠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據證人丑○○證稱:當時伊是坐在1號桌,聽到隔壁很大聲,並看到被害人那一桌在打架,他們打完之後就出去了,因為當時暗暗的,沒有辦法看清楚,他們出去之後,沒有跟出去看,伊雖然無法指認,但是他們應該都是4、50歲的人,因為很亂伊沒有辦法確認有誰在打或幾個人打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證人寅○○證稱:伊當時是坐在1號桌,他們坐在要去化妝室的門口,因為當時暗暗的,沒有辦法看清楚,他們出去之後,沒有跟出去看,因為很亂我沒有辦法確認有誰在打或幾個人打,伊與丑○○坐同一桌,他們坐五號桌扭打成一團等語(見偵查卷第62、10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看到他們在爭吵,打架也有看到,同一桌的人在打,幾個人打幾個人,因為距離太遠,我沒有看到等語。另證人甲○○證稱:伊是當天在KTV消費的客人,伊先到達,被害人是之後去的,是被害人自己人打自己人,伊沒有看到少爺打人,他們打架時印象中是5、6個人,伊沒有辦法確定人數,當時老闆有過去勸架,伊看到的是有一個人倒在地上,其他人大概站在舞台側方,當時已經沒有桌子,伊坐的位置剛好背對當事人,所以他們怎麼打不清楚,伊注意到時,桌子已經移開,他們就已經在舞台側方廣場上,當時被打的人被推倒在地上,其他人圍在旁邊,因為店裡面的人認識,所以伊確定店裡面的人沒有打,是他們自己人打自己人,因為KTV裡只有兩桌客人,所有確定是他們那一桌一起進來的人打人,店裡面的人是當事人鬧事後才過去勸架的,伊確定是同桌的人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1、85、12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證稱:他們自己人打自己人,當日,伊與我朋友一起去歌城,伊先到達,之後,另外一桌的人即陳獻忠他們才到,伊在2號桌,被害人他們在5號桌,相隔一桌,距離很近,當時,伊背向他們, 伊有 回頭看他們,伊不認識他們,無法指認誰打誰,只知道他們同一桌的人在打,誰打誰,打何處伊不請楚等語。則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堪可認定被告丙○○、戊○○與被害人間,確曾因故而起肢體衝突(蓋同夥飲酒者,張長瑤早已先行離席,庚○○復又不勝酒力,臥倒在沙發中,是起肢體衝突者,應僅被告丙○○、戊○○及被害人陳獻忠3人)。
(二)次查,歌城KTV之負責人即證人子○○於偵查中曾證稱:在店裡面只有丙○○他們那桌的人在打,出到店外,只有己○○趕他們,我看到己○○拉陳獻忠下來,有看到己○○踢陳獻忠屁股,是用驅趕方式,在店裡因為快下班了,所以伊去他們那桌統一買單,其他人說是陳獻忠找他們來的,後來陳獻忠醉了說他不要付錢,伊就跟其他人說你們平均分攤,當時他們是5個人來,但是去買單時,已經有1個人先走了,剩下4個人中有1個人已經醉了睡在沙發上,那時丙○○就跟伊稱「阿國」你先走,剩下事情他處理,讓他簽帳,翌日再拿錢來繳,後來丙○○就簽了,伊就離開要把單子拿到櫃檯,然後就聽到丙○○對戊○○說打他,他們喊打後,伊有轉過去看,看到丙○○和戊○○共同打陳獻忠,是徒手把陳獻忠按在沙發上打,陳獻忠倒在沙發後,伊有看到丙○○拉陳獻忠的腳,後來伊先把簽單拿到櫃檯,然後再回到他們那桌勸架,把桌子拉開進去椅子裡勸架,當時己○○、辛○○也有跟著,但他們沒有靠過去,也沒有講話,接下來他們就沒有再打了,後來在店外時,陳獻忠和丙○○還有爭吵,當時伊跟己○○有跟出去,伊要陳獻忠先走,己○○才去拉陳獻忠並踢他一腳,又伊看到丙○○把陳獻忠的腳拉起來時,嘴巴還說要給你斷,戊○○站在旁邊,後來伊過去勸架,隔天丙○○的手還有包紮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75、1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5個人,有1個人先走,到了買單的時候,因為我們3點打烊,所以2點多的時候結帳,被害人就說沒有錢,他們在那裡的時候,伊跟他們說平均分擔,其他人都同意,但是被害人不願意,被告丙○○說他隔天再來付錢,後來他們起口角,被告丙○○、被告戊○○就徒手打被害人,伊不清楚他們打被害人哪裡,當時燈光昏暗不清楚,伊覺得被害人只有被打的份,被害人當時坐在沙發上,被告丙○○、被告戊○○有出手,又因被害人當時喝得很醉,被打後伊過去看到他被押在沙發上,他被被告丙○○壓在沙發上,被告丙○○將被害人的腳拉起來,伊將他們拉開,被告丙○○打被害人哪一個部分我沒有看到,後來他們就一個一個出去,被害人後來有清醒一點,他就在門口罵,伊就趕他趕快回家等語。另歌城KTV之少爺辛○○於偵查中亦證稱:子○○到他們那一桌去買單,因為他們錢不夠,所以他們就起內鬨,自己人就打起來,子○○有去勸架,伊也有去,伊看到丙○○把陳獻忠按在沙發上,打陳獻忠頭部,戊○○也有出手毆打陳獻忠臉部,2個人都是徒手一起打,渠等勸架時他們有結束,後來出到店外,伊與己○○、子○○三人都有跟出來,戊○○先走,陳獻忠跟丙○○還在外面爭吵,本來快要打起來,渠等都在中間擋,然後子○○就說「 阿忠 」你先走,然後陳獻忠坐在機車上不走,己○○就拉他,陳獻忠就從機車旁邊滑下來,己○○就用右腳踢陳獻忠胸部一下要趕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復證稱:伊看到陳獻忠被丙○○、戊○○打,戊○○幫忙壓住被害人右邊的手、腳,丙○○打陳獻忠的左邊頭部,打了幾下伊不清楚,他們打了約20分鐘左右等語。核諸田警刑字第0920003529號警詢卷附之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被害人驗傷診斷書,其左眼確受有瘀傷,另其頭部並受有外傷併多處挫傷之傷害,顯見證人陳稱被告丙○○、戊○○曾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等部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又查,被害人陳獻忠於遭被告丙○○、戊○○共同毆打後,延至92年9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因頭暈、嘔吐,經送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結果因其受有頭部外傷並多處挫傷、腦內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蜘蛛膜下出血等症狀而緊急開刀治療,惟因腦部傷害持續存在,經多次手術處理,仍改善有限,迄同年4月4日15時40分,終而不治死亡,此有竹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病歷影本、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等附卷可稽,復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再被害人經解剖鑑定後,確認被害人係遭外力傷害腦部致死,該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此並有鑑定人 蔡崇弘 法醫師於93年5月18日出具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按。至被害人於92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遭被告丙○○、戊○○毆打後迄同年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送醫急救間,因間隔有1日餘,期間有無其他外力介入,容為本件另應探討之處,惟查:⑴被害人陳獻忠遭被告丙○○、戊○○共同毆打後,當日由歌城KTV返家後,曾告知其妻即告訴人乙○○其頭部暈暈的,乙○○並幫被害人腳部擦傷部位上藥,其後被害人即在家中休息未再外出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敘明(見偵查卷第129頁)。且由上揭解剖報告,被害人除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外,其餘身體各處並無其他外傷,兩耳側亦無擦挫傷,亦可排除被害人於返家途中自行倒地引發頭部外傷之可能。⑵同案被告己○○雖於被告丙○○、戊○○毆打被害人陳獻忠後,於被告丙○○與陳獻忠一路拉扯至店外時,因被害人陳獻忠猶賴坐於被告丙○○之機車上不肯離去,伊曾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右手將被害人陳獻忠從機車上拉下,雖被告己○○之上開行為,固致被害人陳獻忠受有右腳大拇指及左腳2、3、4趾擦傷、右手肘3x3公分擦傷及左膝蓋紅腫之傷害,惟被告己○○於KTV店外僅係將被害人由機車上拉下,至多另踢被害人身體1腳,此據證人辛○○、子○○及同日店內之酒客癸○○等分別證述在卷,是被告己○○之前開傷害行為,縱造成被害人手腳多處擦傷,然自其攻擊部位以觀,尚與被害人頭部傷害無涉,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自不存在任何因果關係。⑶又於翌日(17日)零時22分許,被告丙○○曾夥同丁○○及不知情之 王添圳 前往被害人陳獻忠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村頂埔巷9號之住處,向陳獻忠索討前開代償之酒錢,然於談判間,被告丙○○始終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指被告丙○○及丁○○)叫伊去叫父親陳獻忠,伊叫完後,就回去看電視,不到1分鐘,聽到外面聲響,伊就出來看到丁○○罵伊父親,伊父親沒有回應,自己跑進來,丁○○又在門口叫伊父親出來,伊父親又出去,伊當時人在客廳,可以看到外面,看到丁○○以1隻手把伊父親推倒在地,並出手打伊父親胸部還有頭頸處,沒有很用力,拍了3、4下,打頭部不會很大力,是慢慢的拍打,胸部比較大力,丙○○還有那位司機沒有打我爸,他們2人只是站在旁邊念,說欠錢就要還等語,顯見丁○○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雖證人壬○○另證稱丁○○曾推倒其父云云,惟據證人所述,其父陳獻忠係因於後退時先撞到地面台階站立不穩而往後倒地,並致其後腦部有輕撞到牆壁,並非受丁○○蓄意推倒所致,且觀諸卷附之被害人驗傷診斷書,其後腦部位並未有任何傷勢,另依前述之解剖報告所載,被害人乃因受鈍器打擊之外力傷害導致兩側顱內出血,與後腦部位無關,是丁○○所為,亦難認與被害人腦部傷害有何關聯。經由上述,可知被害人陳獻忠於遭被告丙○○、戊○○共同毆打後迄其送醫急救間,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復參酌證人即竹山秀傳醫院神經外科醫師 林振榮 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經電腦斷層掃描後,是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被害人應不是自己摔倒,因他的腦部有對衝傷現象,所以是外力攻擊造成,又以本件來說,因為被害人有肝硬化,容易流血,不易凝固,而被害人腦部受傷之血管不大,血會慢慢流,隔天才導致病情發作是可以理解的等語,是被告丙○○與戊○○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陳獻忠死亡結果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四)至辯護意旨指稱被告丙○○雙手罹患痛風性關節病變,兩手手指及腳均腫脹,兩手手指除左手食指外,其餘手指關節均不能彎曲,無法握拳使力,事實上不可能握拳打人,且若以手掌打人,亦僅能輕微使力,絕不可能造成被害人腦部所受之傷害云云。按被告丙○○於92年間,確因雙手罹患痛風性關節病變,造成其兩手指間關節攣縮,此固有其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偵查卷第
40頁),惟本院經函詢秀傳紀念醫院請其說明被告丙○○之狀況,據該院函覆:被告丙○○指關節彎曲不能,固無法握拳,但能否使力則無法判斷,又因關節病變限於雙手關節,無充分證據判斷是否具有攻擊能力等事項,此有該院94年5月19日出具之94明秀醫字第940698號函1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丙○○縱因罹患痛風性關節病變,兩手指關節攣縮,使其無法握拳一事縱然屬實,然被告丙○○雙手是否如其前揭辯護所言無法使力云云,依現有證據尚有不足, 況佐 以前揭證人所述,被告丙○○猶可出手毆打被害人,且被告丙○○係自行騎乘機車到場,顯然其雙手並非不可使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丙○○雙手僅能輕微使力,然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丙○○與戊○○間既均下手毆打被害人,2人間本有犯意之聯絡,則其對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即難徒以其雙手使力不足為由,而意圖卸免刑責,被告丙○○前開辯解,當無足採信。
(五)此外,本件復有現場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己○○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戊○○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陳獻忠頭、臉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據上開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因受此外力傷害腦部致死,亦足見被告等用力之重,且頭部為人身之要害,以外力重擊當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2人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渠等仍共同毆打被害人頭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腦部傷害而死亡,是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是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丙○○、戊○○就渠等所犯傷害致死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暨被告丙○○、戊○○等僅因酒帳之分攤,竟共萌傷害之動機,毆打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事後未能坦白犯行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另審酌被告己○○傷害被害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2年9月16日20時許,因至前開KTV店內以現金4千元付款後,心有不甘,乃邀同丁○○,於翌日(17日)零時2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王添圳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被害人陳獻忠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村頂埔巷9號之住處,將陳獻忠叫出至巷口處,向陳獻忠索討前開代償之酒錢,談判間,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出雙拳毆打陳獻忠之胸部、背部及頭部等部位,將陳獻忠打倒在地,嗣被害人陳獻忠因此次及前日遭被告丙○○、戊○○前後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臉部、左膝、右肘多處挫傷併血腫、左手肘、左膝之擦傷及頭部外傷併兩側腦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之傷害,送醫急救後,經多次手術,仍因腦部傷害,延至93年4月4日15時40分不治死亡云云。
按依前述,被害人陳獻忠之女即證人壬○○業已證實,被告丙○○於92年9月17日巷陳獻忠索討酒帳時,僅站立一旁,並未出手毆打陳獻忠,且被告丙○○縱有夥同丁○○向陳獻忠索討酒帳之意,亦難認渠等間即存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況如證人壬○○所言,丁○○當時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雖丁○○期間曾推倒被害人,使其後腦部曾撞及牆壁乙情,惟當時係因被害人於後退時撞到地面台階站立不穩而往後傾倒,並致其後腦部有輕撞到牆壁,並非受丁○○蓄意推倒所致,且被害人後腦部位並未有任何傷勢,與其死亡原因並無關聯。是此部分事證,顯不足證明被告丙○○有何另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為屬其傷害致死犯行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2年9月16日20時許,被告丙○○至前開店內以現金4千元付款後,因心有不甘,乃邀同丁○○,於翌日(17日)零時2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王添圳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陳獻忠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村頂埔巷9號之住處,將陳獻忠叫出至巷口處,向陳獻忠索討前開代償之酒錢,談判間,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出雙拳毆打陳獻忠之胸部、背部及頭部等部位,將陳獻忠打倒在地。嗣陳獻忠因此次及前日遭被告丙○○、戊○○前後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臉部、左膝、右肘多處挫傷併血腫、左手肘、左膝之擦傷及頭部外傷併兩側腦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之傷害,送醫急救後,經多次手術,仍因腦部傷害,延至93年4月4日15時40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傷害致死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述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他們(指被告丙○○及丁○○)叫伊去叫父親陳獻忠,伊叫完後,就回去看電視,不到1分鐘,聽到外面聲響,伊就出來看到丁○○罵伊父親,伊父親沒有回應,自己跑進來,丁○○又在門口叫伊父親出來,伊父親又出去,伊當時人在客廳,可以看到外面,看到丁○○以1隻手把伊父親推倒在地,並出手打伊父親胸部還有頭頸處,沒有很用力,拍了3、4下,打頭部不會很大力,是慢慢的拍打,胸部比較大力,丙○○還有那位司機沒有打我爸,他們2人只是站在旁邊念,說欠錢就要還等語,顯見被告丁○○當時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亦無起訴書所稱將被害人打倒在地之情。雖證人壬○○前開證詞中言及被告丁○○曾推倒其父云云,惟據證人壬○○所述,其父陳獻忠係因於後退時先撞到地面台階站立不穩而往後倒地,並致其後腦部有輕撞到牆壁,並非受被告丁○○蓄意推倒所致,且觀諸卷附之被害人驗傷診斷書,其後腦部位並未有任何傷勢,另依前述之解剖報告所載,被害人乃因受鈍器打擊之外力傷害導致兩側顱內出血,與後腦部位無關,是被告丁○○所為,難認與被害人腦部傷害有何關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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