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年8月,經減刑後目前在臺灣台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97年1月29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6004897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於92年10月21日確定;上開犯罪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減刑後應與他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93條、第96條關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惟查本件受刑人係於97年1月9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法矯字第0960048970號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7年1月9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083號函暨所附臺灣台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事由發生於00年0月0日,亦即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必要,應逕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第93條、96條規定,予以裁定(最高法院95年8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八點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均如前述,受刑人於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各罪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7年3月26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7年3月14日,業於97年1月9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等情,亦有前揭臺灣台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