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3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東路口,欲右轉民權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所駕自小客車左前 葉子板 乃與乙○○所駕機車車尾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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