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108號、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淨重拾陸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大麻煙捲壹支(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1包、安非他命1包及大麻煙1支經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反應,因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由聲請人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毒品11包(淨重16.1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呈第1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79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及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大麻煙捲1支(重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60010666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447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08967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