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未遂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罰金額2分之1。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逃亡罪,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89年度桃判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殺人未遂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又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在案。上開案件均經確定後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期滿日期為97年3月10日,經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
1、3、4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1、3、4「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宣判」,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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