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嘉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游裕吉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而由游裕吉所管領之「魔術微整深邃雙眼貼」【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及「甜吻變色潤唇膏」(價值259元)各1個,將上開物品置於口袋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嗣經游裕吉盤點物品時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嘉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裕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257號、103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74號、104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及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其於103年間已因類似手法之竊盜犯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此有該案判決1紙在卷供參,本次竟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記取前案教訓,法治觀念淡薄且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分別為雙眼貼及潤唇膏各1個,價值共計為328元,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家管為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魔術微整深邃雙眼貼」及「甜吻變色潤唇膏」各1個,係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可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前開失竊之物品價值共計為328元,被告已賠償金錢等語(見警卷第8、9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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