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不詳時、地」補充為「於民國106年1月3日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之地點」;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補充為「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數交付行為分別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次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郭美羚劉珀賢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上開3金融帳戶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前開帳戶係供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是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恣意將上開3金融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依其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並未因此獲有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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