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41號
原 告 林明勇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鄭國樹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0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65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
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25
0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6年06月29日判決書附圖所示斜線C區塊部
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所為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250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6年06
月29日判決書附圖(下稱系爭前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C區
塊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
原為訴外人 林錦盛 (即 林明寬 、被告之父)所有。林錦盛於
103年11月04日將包括系爭建物等權利,以新臺幣(下同)2
0萬元賣予原告,原告亦於同日將上開價金匯款予林錦盛完
畢後,併交付在案。而上開買賣時,系爭房屋之位置及面積
,即與系爭建物相同之現狀,故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而系爭前審確定判決:對系爭建物無處分權人之訴
外人林明寬(即系爭前審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乙節,顯
屬有誤,故該系爭前審確定判決既判之主觀效力及執行力,
當然不及於第三人之原告。惟被告卻以系爭前審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林明寬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12659號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拆除系爭
建物乙節,惟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自有足以排除系
爭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
本院卷(下同)第313頁至第314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林明寬在系爭前審:①106年03月21日言詞辯論中, 陳明 願
意拆除包括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即系爭建物,當時尚未測量
)等語,②106年04月13日勘驗筆錄記載「三、系爭472-1地
號土地有一門牌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鐵皮屋
建物(係指系爭建物),據被告(係指林明寬)陳稱為其所
有。」(見本院卷第216頁:筆錄)」。另系爭前審及系爭
執行事件之法院文書,均送至臺東縣卑南鄉富源18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併由林明寬收受,足見林明寬為系爭建
物之實際占有人。
二、依卷附第14頁系爭房屋之結構別為「木石磚造(雜木以外)
」、面積30.70平方公尺、63年01月起課房屋稅。而系爭建
物(即系爭前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C區塊部分(面積191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為屬新建之建材,兩者並非同一性,故
系爭房屋應已滅失,系爭建物應非原告前所購買之房屋。
三、林明寬因在系爭472地號、472-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
,違法改建、興建雞舍,遭鈞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號違反
水土保持法案件,於106年09月20日判決有罪在案。而林錦
盛於103年11月04日賣予原告之富源18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在林明寬於104年、105年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後,
已拆除而改建為現有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雖為未辦保存
登記,但起造人應為林明寬。故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於103
年11月04日向林錦盛所買之系爭房屋,原告自無排除系爭執
行之權利。
四、另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2點買賣標的包括羊舍,而在
系爭執行事件時,林明寬即自行拆除該羊舍,可見系爭土地
確係林明寬所實際占有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第314頁至第315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
爭執(第315頁至第322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86年度拍字第369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林錦盛等人,聲請
本院86年度執字第64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在查封林錦
盛(即林明寬、原告之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等14筆土地及土地上所種植檳榔樹等作物後,在
88年01月19日之第三次拍賣公告⑽其他有關事項第五點記載
:「本件拍賣之土地上有債務人所有之羊舍、『農舍』,不
在拍賣之範圍,投標人請注意。」(第243頁:該公告影本
。因上開拍賣公告所載之羊舍、「農舍」,並非拍賣抵押物
裁定之標的,所以並非在查封拍賣之範圍。嗣上開拍賣之前
揭標的,於該日拍定在案(第245頁至第246頁:拍定不動產
筆錄影本)。
二、臺東縣○○鄉○○段○○○○○○號(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經過:①系爭土地原為林錦盛所有,②被告於88年02月02日
,因拍賣取得所有權登記。③訴外人 王逸霖 於90年09月04日
,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登記。④訴外人 董捷珠 於101年11月15
日,因拍賣取得所有權登記。⑤被告於105年06月16日,因
買賣取得所有權登記(第132頁至第133頁:異動索引)。
三、臺東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
房屋)原為「林錦盛」所有: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為:臺東
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依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原為林錦盛所有(第14
頁:臺東稅務局於103年11月04日列印之該房屋稅籍證明書
影本),由林錦盛於63年01月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依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內載,系爭房屋之結構別為「木石磚造(雜木
以外)」、面積30.70平方公尺、63年01月起課房屋稅。
㈡「依(係指該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由林錦盛於63年01月
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由林明勇君於103年11月買賣取得持分1
/1迄今:..。」,而最初設立稅籍之申請資料,已逾保存
期限,無資料可提供(第124頁:臺東縣稅務局107年03月23
日函)。
㈢依本院100年執全字第6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0年06月28
日之假扣押查封筆錄第八點內載「..查封之上原段472-1地
號土地(係指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亦無門牌之
鐵皮屋平房一棟,在場人林錦盛稱:現由其居住使用已逾4
年,該屋之地址為卑南鄉富源村13鄰180號,無租賃契約等
關係,..。」(第250頁:該筆錄影本)。
㈣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3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100年07月27日查封後,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於100年09月21日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中,附有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即系爭建物)照片(第257頁:該翻拍照片)。
四、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之經過:
㈠依卷附第15頁至第16頁:賣方林錦盛與買方原告於103年11
月04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載:林錦盛將下開標的
賣予原告:①所有富源18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基層30.70
平方公尺(契約書第1條),併在該條:註1.欄記載「建物
如有賣方原增建或改建等違建亦包括在內,惟買方充分認知
違建部分將來可能被拆除或構造上安全之虞,並願意承受。
」。註2.欄記載「建物之點交,雙方同意現狀點交。」。②
「本買賣標的物包含國有耕地上羊舍(上原段472、471-5、
471-8、471-6、471-4地號)兩座在內」(契約書第九條第2
點)、③「本買賣標的物包括賣方林錦盛所耕作之國有耕地
及國有林地內所種植之樟樹、相思樹、七里香、銀合歡樹等
全部在內一併讓渡予買方繼續耕作、管理。」(契約書第九
條第3點),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契約書影本
)。
㈡原告於103年11月04日將20萬元之價金,匯入林錦盛在第一
銀行000-00-000000號存摺內(第17頁至第19頁:匯款回條
聯、該存摺明細影本)
㈢即林錦盛於103年11月04日將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讓與原告
。
五、林錦盛(原告、債務人林明寬之父)於104年12月21日死亡
(第108頁:戶籍查詢資料)後,
㈠除林明寬、原告之外,其餘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准
予備查在案,見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6號拋棄繼承事件於1
05年02月25日東院忠家吉一105司繼36字第1050003272號函
,及105年度司繼字第49號拋棄繼承事件於105年03月17日東
院忠家吉一105司繼49字第1050004563號函內載(第220頁至
第231頁:各該卷節本影本)。據上,林錦盛之繼承人為:
林明寬、原告。
㈡林錦盛死亡後,並無繼承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資料(第
129頁:國稅局台東分局107年03月21日函)。
六、被告對林明寬提起本院105東簡250號拆屋還地等訴訟(下稱
系爭前審訴訟)之經過:
㈠被告鄭國樹(即執行債權人)以:於105年05月23日買賣為
登記原因,於105年06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鄉○○
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第131頁至第133頁: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㈡被告以:林明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土地上有本院105東
簡25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下稱系爭前審判決),於106
年06月29日判決書附圖(下稱系爭前審判決附圖)所示:在
坐落系爭土地上,有斜線C區塊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系爭建物),而對林明寬提起前揭訴訟,
⑴在①該審於106年03月21日言詞辯論中,就被告聲明:「一
、被告(係指林明寬)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分別為84平方公尺及A面積
分別為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472-1農舍已實際測量為準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乙節,林明寬表示「關於
原告(係指本件被告)聲明第一項我願意自行拆除..。」(
見該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筆錄影本)。②另附在本院卷第
215-1頁至第215-3頁)經系爭前審於106年04月13日勘驗筆
錄內,在勘驗結果欄第三點記載「三、系爭472-1地號土地
有一門牌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鐵皮屋建物(
係指系爭建物),據被告(係指林明寬)陳稱為其所有。」
(見該卷第263頁、第273頁:筆錄,第269頁:系爭建物勘
驗照片,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9頁)。
⑵系爭前審於106年0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第220頁:筆錄)
,於106年06月29日判決書內,三、本院之判斷(一)2中認
定「2.被告(係指林明寬)對於原告主張其占用..;及
472-1地號土地(係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C區塊
部分(係指系爭建物)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如前述..
。」,而於106年06月29日判決:「被告(係指林明寬)應
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
線A區塊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斜線B區塊部分(
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同段四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斜線C區塊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該判決嗣於
106年07月27日確定(下稱系爭前審確定判決,見該卷第
323頁至第329頁、第337頁:該判決書、附圖、判決確定
證明書,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在案。
⑶前揭判決書主文內載:①斜線A區塊部分係指羊舍,②斜線
B區塊部分係指雞舍。③斜線C區塊部分,係指系爭建物。
⑷系爭前審卷內並未附:富源18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
七、被告以系爭前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林明寬(即債務人
)向本院聲訴請106年度司執第12659號拆屋還地事件(即系
爭執行事件),其中有關系爭前審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被
告(係指林明寬)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係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C區塊部分(
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係指被告鄭國樹)」之部分,主張拆
屋還地(第26頁至31頁:判決書、附圖影本)。而原告於10
6年11月19日、12月13日先後陳報: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即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第39頁、第49頁:該報告書影本)。
在執行處於107年01月22日履勘時,亦表示: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第50頁:該日執行筆錄影本)。
八、臺東地檢檢察官,認為「..林明寬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
基於竊佔之犯意105年年初某日同段472-1地號土地(係指系
爭土地)上興建雞舍1棟(下稱A雞舍)占用面積為79平方
公尺。..」等乙節,以105年度偵字第738號林明寬違反水土
保持法案件,於105年11月28日起訴在案(第278頁至第282
頁:該起訴書影本)。
㈠而林明寬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A雞舍之位置,經臺東地檢10
5年度交查字第605號林明寬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東地
檢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09月26日測量後之複丈成果
圖(第285頁:該附圖影本),內載A「472-1面積79平方公
尺」部分,即為A雞舍之位置。
㈡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6號林明寬違反水土保持
法案件,於106年09月29日判決「..坐落臺東縣○○鄉○○
段○○○○○○○○○○號土地上之『雞舍貳棟』均沒收之。」(第
287頁:該判決書影本)。
九、本院107年6月21日勘驗時,比對系爭房屋與系爭建物之結構
(第258頁至第273頁:勘驗筆錄):
(一)系爭房屋之結構:依卷附第14頁於103年11月04日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示,其結構別為「木石磚造(雜木以外)」
、面積30.70平方公尺、63年01月起課房屋稅(第14頁:
房屋稅籍證明書)。
(二)系爭建物之目前結構為:
㈠外觀為鐵皮牆壁,蓋鐵皮屋頂(編號01、02號照片)。
㈡內部:由屋內往外看之方向:
⑴最右側為棚架(編號11、12號照片):四周有直立水泥石柱
、四周裸空。屋頂內部為:多年老舊之鐵架及鐵皮頂。
⑵右側為臥室(編號21、22、23號照片):臥室之前、後、右
側以鋼架為骨架,牆壁為鐵皮。左側為木板牆壁。屋頂內部
為:多年老舊之鐵架及木板頂。
⑶中間為神明廳(編號31、32、33號照片):四周牆壁為木板
,屋頂內部為:多年老舊之鐵架及木板頂。
⑷左側為倉庫(編號41、42、43號照片):前後側以鋼架為骨
架,牆壁為鐵皮。右側以木板為牆壁。左側以鋼架為骨架,
牆壁為裸空。屋頂內部為:多年老舊之鐵架及木板頂。
⑸最左側為廚房(編號51、52號照片):前後側以鋼架為骨架
,牆壁為鐵皮,右側以鋼架為骨架,牆壁為裸空。左側以鋼
架為骨架,牆壁為鐵皮。屋頂內部為:多年老舊之鐵架及鐵
皮頂。
十、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
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亦有效力。」。
③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十一、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在系爭前審106年0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系爭建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錦盛於103年11月04日出賣予原告之房屋,確為系爭建物
全部(即系爭前審判決附圖C部分):
㈠依卷附第15頁至第16頁:賣方林錦盛與買方原告於103年11
月04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約)內載:
林錦盛將所有富源180號房屋,包含原增建或改建等違建在
內,雙方同意「現狀點交」(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及註1、註
2)。
㈡至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位置、面積、外觀,經本院
比對:①100年度司執字第63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估價公司在100年09月21日所出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照片
(第257頁:該翻拍照片),②系爭前審於106年04月13日勘
驗筆錄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第218頁:該翻拍照片),③
與系爭前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C區塊部分(面積191公尺)
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第31頁:系爭前審判決附圖影本
)後,核與本院於107年06月21日勘驗系爭建物(第264頁:
該勘驗期日筆錄、照片)時,該系爭建物之位置、面積、外
觀等均相符。另再經比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林明寬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卷附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下開期日所拍攝之空照圖,①
098年05月08日、②100年06月08日、③102年12月01日、④
103年09月29日、⑤104年06月11日、⑥105年05月03日,在
各該期日所拍攝建物之位置、面積、外觀,大致均為相同。
據上,系爭前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即斜線C區塊部
分),自100年迄今,均未改變乙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經證人 林緞妹 在言詞辯
論期日節證述①「(法官問:目前之職業?)證人答:我現
在從事檳榔和香蕉的種植,檳榔種了三十幾年,香蕉種了六
、七年,種植的土地約一甲。」、②「(法官問:曾經做過
之職業?)證人答:民國八十八年開始做自助餐,一直做到
約九十七年。七十四年在屏科大的學生自助餐廳做廚師。」
、③「(法官問:提示:①卷附第257頁: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63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07月27日查封
後,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0年09月21日所
出具之估價報告中,所附坐落上原段472-1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建物)照片(第257頁),與②
本院105東簡250號拆屋還地等訴訟(下稱系爭前審訴訟),
於106年04月13日勘驗現場時系爭建物之照片(第218頁),
問證人:系爭建物在100年時與於106年時之位置、面積、外
觀,是否有改變?)證人答:位置、面積、外觀均未改變。
」、④「(法官問:提示卷附①第14頁:103年11月04日之
富源18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②第15頁至第16頁:賣方林錦
盛與買方原告於103年11月04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內載:林錦盛將所有富源18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現狀出
賣予原告林明勇時,妳知道這個事情嗎,請證述:㈠該買賣
之緣由及經過?㈡該出賣之位置、面積,是①只有如卷附第
14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30.7平方公尺,還是②該時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現狀之全部(是否如第219頁:106年04月13
日所拍攝之建物)?)證人答:一、因為當時林明寬經常喝
酒鬧事,回到富源180號家中打我爸爸林錦盛及兄弟姊妹,
我爸爸在外面有負債,所以我爸爸要將房子登記給林明勇,
但是林明勇說他不敢要,他要用買的,買賣的價金用來支付
我爸爸的債務及看護費用。二、林錦盛將富源180號的房子
在103年11月4日賣給林明勇時,是到代書那邊去簽買賣契約
書,而我、我妹妹 林柏欣 、林明勇都一起到代書那邊,當場
簽了這個契約,所以林錦盛要出賣富源180號房屋以及跟林
明勇簽買賣契約的事情我都知道。」、⑤「(法官問:林錦
盛於103年11月4日將富源180號房屋賣予原告林明勇後,到
現在原告林明勇曾否將原房屋拆除,而改建新房屋?)證人
答:林錦盛103年11月4日賣房子給林明勇之後,林明勇並沒
有把這個房子拆掉,這個房子的位置、面積,跟現在的狀況
都是一樣的。房子本來是我爸爸的,後來賣給林明勇。」等
語(第323頁至第324頁:筆錄)。
⑵而本院審酌證人在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況、年齡65歲(00年
00月出生)、曾經從事之職業,相關之知識經驗與時間、身
份地位、生活環境等情;及參酌證人在證人在刑事偽證罪規
範下,經結證以擔保其就:林錦盛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之
緣由、證人於103年11月04日陪同買賣雙方至代書處簽立買
賣契約之經過,原告在買受系爭建物後並未拆除重建,該建
物從100年迄今之位置、面積、外觀均未改變等情,做始末
陳述等證言,及當庭所為陳述之表情及舉止,再經本院比對
前如述第㈡項所示之空照圖、估價照片、勘驗照片、系爭前
審判決附圖,以判斷證人證言之可信度及是否真實性等情,
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卷證資料後;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以認定其證言之證明力後,本院認為:證人所述
:系爭房屋從100年迄今之位置、面積、外觀,均與目前之
⑶系爭建物相同等語,應堪採信。據上,原告在系爭前審於
106年0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因買賣,而自林錦盛取
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乙情,應堪認定。縱林錦盛於103年11
月04日將系爭建物賣予原告時,而該建物之結構,與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第14頁)所載之結構不相符,但仍不影響系
爭建物確係林錦盛所有,及系爭建物因買賣而移轉事實上處
分權予原告之事實。
二、而系爭建物在系爭前審言詞辯論終結,既非林明寬所有,則
系爭前審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對拆除系爭建物之部分,
其既判力主觀效力、執行力,均不及於有處分權人之原告: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可
知「處分」係所有權之主要權能之一。而前揭處分,有事實
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前者,係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
,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例如拆除房屋。後者,
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所有權發生
變動之行為。雖土地所有權人得對無權占有者請求拆屋還地
,惟房屋之拆除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在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情形下,該占有者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另「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據上,縱被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建物,若原告未先舉證:系爭建物確屬系爭前審被告林明
寬可處分之權利前,尚難逕認得拆除系爭建物,應為昭然。
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04日系爭買賣關係,而自林錦盛取
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併收受在案,而在系爭前審106年0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乙情,
業如前述。
㈡則系爭前審確定判決,對系爭建物無處分權人林明寬所為拆
除系爭建物判決,該判決主觀效力、執行力,自均不及於有
處分權人之原告,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建物之
執行程序,尚無不合。
三、至於被告認為:偵查中472-1土地上之A雞舍,是林明寬所
「興建」,在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6號林明寬違反
水土保持法案件於106年09月29日判決後拆除在案,而認為
系爭房屋亦已遭拆除後,嗣由林明寬另興建系爭建物乙節,
經查:經本院比對臺東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605號林明寬違
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東地檢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09月26日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第285頁:該附圖影本)
,內載A「472-1面積79平方公尺」部分,即為A雞舍之位
置,顯與系爭前審判決附圖(第31頁:系爭附圖影本)所示
系爭建物之位置顯然不同。故被告以:林明寬在系爭土地上
所興建A雞舍,而推論林明寬在前揭判決後,另興建系爭建
物乙節,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
測量費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