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丁治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0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及其中以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自①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②民國9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08月11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
款時,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約定書第七條第㈠款)
,若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九
條㈠款),嗣被告於自95年11月27日止,尚結欠中華銀行新
臺幣(下同)33,112元及相關之利息。而中華眾銀行嗣將對
被告之借款債權,於95年11月27日讓與原告,而被告目前尚
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結欠明細表附表、公告報載影本為
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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