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代理人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鴻鵬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㈠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甲○○被訴附件一部分均撤銷。
丁○○、甲○○被訴附件一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被訴附件一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分雖不得自訴
,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自訴人指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自訴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提起自訴者,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㈡依據附件一、二內容,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七十八年及八十一年間。
⒉所犯罪名及法條分別為:附件一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罪嫌。附件二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⒊依據自訴之內容,堪認指述被告等係於附件一部分犯罪完成後經過二至三年
間再犯附件二之犯罪,所涉犯罪構成要件除詐欺罪外其餘並不相同,至詐欺罪部分核已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依卷內資料,自訴人並無主張附件
一、二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第八十頁)。依此,附件一之上開三罪之法定刑加以比較,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為最重,而被告等涉犯此一罪嫌,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揆諸上述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訴人即不得就附件一之全部事實提起自訴,依法自應為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⒋至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雖指稱:伊並未自訴被告等逃漏稅捐之違反稅捐稽法部分,自非審判範圍。矧查:
⑴自訴人指述被告二人共同涉有逃漏稅捐一節,迭經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
原審及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七號)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背面、原審一卷第一頁背面、原審三卷第九十頁背面、本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三號卷第十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五
十二、七十頁背面、七十一頁)。⑵稽之⑴部分自訴人復多次供明:僑財公司有利息收入應申報所得稅,但卻
以發票及收據規避國稅局之稽核,伊向檢察官陳述時有提到統一發票,發票的稅百分之五也是伊付的,給被告甲○○現金四萬七千元,是因甲○○告知他要向他人買發票,有營業稅的問題,他可以從百分之五的營業稅當中抽取四萬七千元作為他要的,這部分不可以開支票,要伊給現金,伊也給付完畢(見原審三卷第九十頁背面、本院卷第八十一、一二一頁),徵此供述,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乃被告二人未依法申報利息所得,本已涉及逃漏稅捐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此部分無論自訴人有無指述該項罪名,自在本院審酌之列至明,自訴人指稱核無影響。
⒌綜上,原審未審及此,就自訴人自訴附件一部分遽從實體上為被告二人無罪
之判決,即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一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被訴附件一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二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訴附件二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附件一之內容觀之,自訴人係系爭房地之管理權人,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就附件二部分自得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
㈢訊據被告丁○○、甲○○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指訴此部分犯行,被告丁○○辯
稱:僑財公司根本未同意分期貸款予自訴人,此由自訴人所提出之分期貸款之文件資料,均無僑財公司之簽名可資證明,至被告甲○○與自訴人間之買賣,伊全然不知情;被告甲○○辯稱:該二筆房地確實是自訴人出賣給伊,並非是要辦貸款之用。
㈣自訴人指稱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將前述二筆房地表面上係出賣予被告甲○○,惟實際係要將該二筆房地向僑財公司辦理貸款設定抵押一節,經查:
⒈自訴人與被告甲○○就前述二筆房地係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合約書一紙
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該合約書已明白載明自訴人係將該二筆房地出賣予被告甲○○,而非請其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甚明;自訴人係執業醫師(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富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其於七十年間購入上開二筆房地之時即曾先後向合作金庫、中國國際商銀、彰化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登記謄本參照),自訴人當知以房地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借款之手續,顯與契約內容迴然不同,自訴人何能謂該買賣契約係為辦理抵押借款之用,至其提出之有關分期貸款之文件資料,係其個人填寫之文件,既未經僑財公司簽字同意(見偵查卷第一三七至一四四頁),尤不得作為僑財公司同意自訴人以上開二筆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之證明,至為顯然。
⒉參諸證人即承辦前述二筆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戊○○及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己○○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
⑴戊○○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到被告甲○○家簽約,後來尚欠房屋稅單,事
後有說要過戶給 柯秀珠 及 溫昌貴 ,伊跟自訴人辦過戶章,準備過戶給柯秀珠及溫昌貴二人,自訴人有在場(見原審一卷第一二一頁背面、一二二頁)。
⑵戊○○於本院證稱:伊只看過自訴人一次,是因為自訴人與被告甲○○簽
約,甲○○找伊作見證,是到自訴人家中簽約,簽約是現場簽的,自訴人、甲○○同時都在,伊知道是關於房屋買賣,自訴人是賣方,而被告甲○○是買方,契約書內容是依照雙方的意思擬的,契約書內容就是當時雙方
談的內容,自訴人要賣房子給甲○○,自訴人當時是真有要賣的意思;而丁○○不在且與本件買賣簽約案無關(見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二
七、一二八頁)。⑶證人即卷附有關房地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己○○(見偵卷第一八九至二一八
頁)於本院證稱:伊係代書, 陳海萍 是伊的職員,系爭土地的過戶是伊接辦申請,該案件伊只有作單純的收送件,辦理不動產買賣登記,其他部分並沒有參與,伊與自訴人、被告等並沒有碰面,送件給伊只是辦理移轉登記,其他事項伊並不知道;丁○○並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八頁)。
⒊綜上情節,雖證人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之地點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惟
附件二所載自訴意旨之爭點厥為自訴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究有無買賣之真意,徵之自訴人供承:承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並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時,有一次戊○○在場,甲○○從頭到尾都有在場,被告丁○○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一二八頁),已足徵證人戊○○所供證自訴人確有買賣之真意,核與卷存事證相符,自屬信而可徵,尚難僅因其所供簽約之地點,或因時間久遠記憶難免模糊致有歧異之處,即謂證人戊○○之證詞有瑕疵而全無足採。
⒋再由上開⒉-⑴之供證以觀,承辦過戶之代書既曾向自訴人辦理要將上述二筆
房地過戶予第三人柯秀珠、溫昌貴之過戶手續,自訴人之真意如僅係要將上述房地向僑財公司辦理抵押借款,而非出賣予被告甲○○,其又何以要與代書戊○○辦理該二筆房地過戶給柯秀珠及溫昌貴之過戶手續,故自訴人所謂其雖係與被告甲○○就上述二筆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惟實際自訴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係欲以該二筆房地向僑財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云云,要非事實,無可採信。
⒌另依自訴人與被告甲○○所訂立之上開二筆房地之買賣合約書第三條規定,該
二筆房地之登記權利名義人本即可由被告甲○○自由選擇(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則被告甲○○選擇將該二筆房地登記與第三人柯秀珠及溫昌貴,何能謂為係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而柯秀珠、溫昌貴於取得該二筆房地之所有權後,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向他人借款,並以該房地為抵押,自與自訴人無涉。至被告丁○○於被告甲○○與自訴人簽訂是份買賣契約、辦理移轉過戶程序中皆未出面
,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經上開證人證明無訛,何能因被告丁○○係僑財公司負責人,而被告甲○○為該公司職員,即推定被告丁○○與被告甲○○有共同向自訴人詐欺或共同偽造文書之情事。
六、綜上析述,本件並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有附件二之犯罪事實為真,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綜合調查之結果,因而諭知此部分其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自訴人聲請將雙方送請測謊鑑定一節,因本件事證明確,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件二部分被告丁○○、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件一:
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間,曾以不動產向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僑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僑財公司)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被告甲○○為是筆貸款之承辦人,自訴人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清償,詎被告丁○○、甲○○竟共同意圖為僑財公司不法之所有,明知自訴人係向僑財公司辦理貸款,並未向該公司買受任何電器,竟共同偽造收到自訴人貨款一百二十二萬元之收據一紙及自訴人向該公司購買電器用品之統一發票二張後,持以向自訴人行使並施用詐術向自訴人收取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四萬七千元等語,因認被告丁○○、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罪嫌。
附件二: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另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原已同意自訴人可再以不動產向僑財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二百萬元,詎被告丁○○、甲○○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向自訴人施以詐術佯稱僑財公司不同意貸款,使自訴人不疑有詐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與被告甲○○就自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路○段○號四樓六室房地及桃園市○○路○○○巷○號三樓六之一號房地(上述二筆房地均為自訴人於七十年間購入登記於其配偶陳 黃秀枝 名下,於自訴人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提起本件自訴時仍屬自訴人所有、管理)與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惟被告丁○○及甲○○明知自訴人表面上雖係與被告甲○○就上述二筆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惟實際上自訴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係欲以該二筆房地向僑財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詎被告甲○○與柯秀珠、溫昌貴(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竟違反自訴人之真意,共同將自訴人所交付被告甲○○持有用以辦理抵押貸款之 陳黃秀枝 印鑑,偽造以陳黃秀枝為出賣人,買受人分別為柯秀珠及溫昌貴之買賣契約各一紙,偽造完成後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行使,而將其中成功路房地移轉登記為柯秀珠所有,將其中中山路房地移轉登記為溫昌貴所有,嗣柯秀珠、溫昌貴又以該二筆房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 黃誠 ,嗣因柯秀珠、溫昌貴故意不償還其對黃誠之借款,致使該屋為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因認被告丁○○、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出賣人為陳黃秀枝、買受人為柯秀珠及溫昌貴之買賣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