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齡62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本件扣案之新臺幣780元,係被告變賣盜贓所得之價金,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